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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梁某某、广州锦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联系地址:广东省顺德碧桂园北九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锦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村X巷X号之1。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广州锦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南、陈进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经原告催讨,梁某某分别以被告锦安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4月5日、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开出金额为40万元及100万元的支票。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原告准备用于支付给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的货款。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帐户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梁某某催讨,但梁某某虽一再表示还款,却未见实际履行。梁某某于2003年5月1日向罗燕薇借款人民币84.2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因梁某某根本无法还款,原告代为清偿,至2006年3月23日,原告共向罗燕薇偿还梁某某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共124.2万元。综上,梁某某共结欠原告人民币合计264.2万元,其中锦安公司开出140万元的支票替梁某某偿还,但由于锦安公司帐户资金不足被退票。锦安公司应对该部分欠款与梁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4。2万元;2、被告锦安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欠款14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及收条,证明梁某某向罗燕薇借款84万元以及原告代梁某某清偿借款的事实。证据2、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明锦安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证据3、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原告拿着这张支票准备归还给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货款,但被银行退票,因此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出具证明证实退票这一情况。证据4、借条和收条,借条是由梁某某出具给罗燕薇的,收条是罗燕薇出具给关某某的,证明原告代梁某某归还欠款的事实。证据5、编号为NO.x及编号为NO.x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说明当时梁某某想以其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担保,但因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梁某某本人享有,故无法办理有关某抵押手续。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口头约定由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1年至2002年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梁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梁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为归还借款,梁某某以锦安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4月5日、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开出金额为40万元及100万元的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把收条归还给梁某某。此后,原告把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交给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广州市天河区兴隆建材店遂把该支票归还原告。另外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亦因梁某某致电告知原告银行账户里资金不足而未到银行兑付。

此外,梁某某曾于2003年5月1日向案外人罗燕薇借款人民币84.2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因梁某某无法还款,原告遂代为清偿。至2006年3月23日,原告共向罗燕薇偿还梁某某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共124.2万元。罗燕薇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原告代梁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

至今,梁某某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原告代梁某某归还的借款本息124.2万元,故成讼。

另查明,锦安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现无证据显示梁某某与锦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梁某某、锦安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建立借款关某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关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梁某某以锦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140万元的支票,其又未能到庭证实该款是否用于归还其他款项,故原告关某梁某某以该支票归还借款本金并籍此收回借据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现支票承兑期限已届满,原告仍持有支票的原件,表明该款尚未兑付。据此,本院认定借款人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某原告以借款担保人身份代借款人梁某某向罗燕薇归还借款本息124.2万元的事实,已有罗燕薇出具的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因此,原告向梁某某追偿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某锦安公司是否应对梁某某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锦安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又无证据显示梁某某与锦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在锦安公司从未表示自愿对梁某某的债务还款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锦安公司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属于票据法律关某纠纷,本案不予调处,原告可另行提起票据诉讼主张权利。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关某某归还代垫款项124。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梁某某、广州锦安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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