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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双盈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南方煤炭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双盈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X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强、周某某,均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南方煤炭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

负责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双盈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双盈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南方煤炭经营部(下称南方经营部)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盈公司与云浮市云安县上月岛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上月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9月9日,双盈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8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17日、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号码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给付上月岛公司,上月岛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出具了收据给双盈公司。

南方经营部于2005年8、9月间供煤炭给上月岛公司,上月岛公司于同年9月17日将讼争的支票给付了南方经营部,南方经营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同年9月21日上月岛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至该日尚欠南方经营部货款x元。2006年3月,讼争支票的付款行向南方经营部出具了退票通知书。诉讼中,南方经营部确认其所提交的退票通知书是本案立案后取得。

2006年3月10日,南方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榴苑支行承担票据责任,向南方经营部支付票面金额8万元;2、双盈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榴苑支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南方经营部支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双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榴苑支行承担。在诉讼中,南方经营部撤回对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榴苑支行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南方经营部的起诉,应否受理2、南方经营部是否合法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于2006年2月30日因南方经营部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因此作出裁定驳回南方经营部起诉,对案件并没有进行实体处理。现南方经营部再次起诉,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双盈公司的“一事不再理”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方经营部是否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在于持票人持有票据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证明,双盈公司与上月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盈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没有记载收款人的讼争支票给付上月岛公司,上月岛公司合法持有讼争支票。虽然票据记载有瑕疵,但从双盈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可认定该票据的前手实为上月岛公司,上月岛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依其意愿处分所持票据。票据在法律上体现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南方经营部与上月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月岛公司基于与南方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讼争支票转让给南方经营部,虽然转让形式存在瑕疵,没有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而是直接将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给付南方经营部,但并不影响转让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南方经营部取得讼争票据已给付了对价,即讼争票据的前手转移票据的基础关系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南方经营部合法受让票据,成为合法的持票人。因此,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盈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综上,南方经营部之诉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双盈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经营部支付票面金额x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双盈公司承担。

上诉人双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方经营部持有支票不具合法性,无权向双盈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双盈公司向上月岛公司交付的支票存根上可以看出:支票用途是'预付款',收款人为'上月岛、林艳';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17日;附加信息栏中没有作任何的记载(没有授权转让)。由此可见,支票收款人为上月岛公司,而非南方经营部,鉴于附加信息栏中没有任何注明,表明该支票不可转让,双盈公司没有授权上月岛公司将支票转让给南方经营部或其他任何人。原审认为上月岛公司只要是合法取得该支票,作为持票人就有权依其意愿处分所持票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南方经营部与上月岛公司之间的支票转让行为没有双盈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相应的背书行为,因而是非法的,南方经营部无权取得支票,也无权向双盈公司主张支票所载的权利。再有,围绕涉案支票南方经营部已经起诉两次,在几次庭审中南方经营部对该支票的来源说法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显然来源和持有都不合法。二、由于双盈公司与南方经营部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的产生,缺乏债权债务的构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南方经营部无权向双盈公司主张任何权力。三、南方经营部出具的退票通知书上所载的日期为2005年9月17日,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事实,南方经营部不可能于该日取得2005年9月17日的退票通知书。后经原审法院调查,退票通知书不是2005年9月17日取得的,而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取得的。因此,南方经营部出具的退票通知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在本案起诉之前,本案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南方经营部据此又起诉。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南方经营部的起诉,告知其依申诉程序举张其所谓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方经营部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方经营部承担。

被上诉人南方经营部答辩称:一、南方经营部取得支票已支付对价,是合法取得。二、根据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双盈公司出具票据应承担票据责任。三、因讼争支票是空头支票,双盈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南方经营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双盈公司支付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方经营部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故作出(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南方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南方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持退票通知书向出票人双盈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从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来看,讼争支票最初为双盈公司出具给上月岛公司,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之后上月岛公司因向南方经营部购货又将该支票直接交付南方经营部。双盈公司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其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另外,南方经营部虽与票面前手双盈公司无业务往来,但其因向上月岛公司出售货物而取得该支票,已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双盈公司上诉认为支票收款人栏作补记未经其同意以及南方经营部非法取得支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虽然双盈公司与南方经营部为票面前后手,但双方均确认两者间并无业务往来,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上述规定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双盈公司以双方间不存在基础关系抗辩认为南方经营部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盈公司认为南方经营部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的问题。南方经营部之前起诉双盈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南方经营部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所致。因该裁定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但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出实体处理,南方经营部取得退票通知书即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起诉双盈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予受理。南方经营部提供的上述退票通知书,虽然是事后补办的,但表明其已向银行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可作本案证据使用,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双盈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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