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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舞阳县安泰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0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82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根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陶某某和王某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晁伟,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08时50分,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张爱民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x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遂入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胰腺破裂、腹膜后血肿等处受伤。经漯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个车按比例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发表意见,等判决结果就行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是追加的被告,如何担责不明确,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08时50分,被告张爱民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十路X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某甲、吕朋然、张怡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爱民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甲、吕朋然、张怡菲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胰腺损伤;2、腹膜后血肿。经治疗,于2010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建议休息陆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7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某某护理,马某某系舞阳县贝迪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10日因在医院护理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出鉴定费500元,鉴定时检查费80元。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其中长子马某杰,生于1998年3月23日,次子马某杰,生于2005年10月3日,父亲李某宇,生于1939年11月26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4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77元;2、误工费7087.34元;3、护理费428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500元,鉴定时检查费80元;10、交通费300元;11、住宿、招待费用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分别由实际车主王某丙、陶某某赔偿,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实际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丙,挂靠在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被告王某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为该车指定路线,进公司的站,公司对该车进行调度。庭审时被告陶某某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其与王某飞合伙所有,王某飞同意其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愿意替王某飞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飞之间签订有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王某丙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张爱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车主被告王某丙和被告陶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时检查费8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自2010年3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5月29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68天,误工标准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方式为x.56元/年÷365天×68天=2677.44元。庭审时原告李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病情严重,尤其是刚入院时由其丈夫马某某、嫂子王某荣等多人护理,请求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且被告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其丈夫马某某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具体计算方式为:1500元/月÷30天/月×48天=2400元。关于其请求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10元/天,具体计算方式为:48天×10元/天=480元。关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甲请求3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为235元,本院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没有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请求的招待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对该住宿招待费均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项费用合计x.47元。由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吕朋然、张怡菲三人受伤,本案受理后,吕朋然作为另案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怡菲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朋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相关费用,亦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根据李某甲、吕朋然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38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7元,共计x.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赔付给原告李某甲的x元应从该赔偿款中冲抵。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64元,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丙承担80%即x.91元,被告陶某某承担20%即6441.73元。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营利益,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丙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营利益,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x元从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共计x.91元(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8000元从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共计644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王某丙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陶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28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646元,被告陶某某负担412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夏英涛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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