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天河东圃新伟诚轮胎店经营者,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县X乡X村南山X号,暂住本市X路边临建商铺一楼TX号(05)。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住址湖北省麻城市X镇X村白魏家桥X号,暂住本市X村X街X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东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阅了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上诉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天河区X路与中山大道交界处的广州市天河东圃新伟诚轮胎店工作期间,因补胎的价钱和开发票问题与到该轮胎店补胎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某持剪刀吓唬何某某,何某某则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左手肘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何某某也被杨某某殴打至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住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203.63元;误工费x.3元(按98天,按每月x元标准计算);护理费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实际住院8天,原告之主张7天,予以准许);营养费72。5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IC卡成本费10元;病历复印费3.5元。合共费用为x.9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93元。

三、被告人翁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先对其进行暴力相胁迫,其在人身正在受到非法侵害时而将被害人打伤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与前来补汽车轮胎的被害人杨某某因补汽车轮胎的价钱及开发票的问题而发生争吵,上诉人何某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肘等部位,致被害人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和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亦供认在案,各证据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被害人先持剪刀对其进行胁迫而持铁管将被害人打伤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补汽车轮胎的价格和开发票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杨某某跟随上诉人何某某进入轮胎店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此时,上诉人何某某即在店内拿起一支小铁棍,被害人见状,亦在店内拿起一把小铁剪,双方在对峙期间,上诉人何某某丢下手中的小铁棍,跑出店外拿起一条铁管,冲入店内,猛击被害人的左手肘部,致被害人受轻伤。由此可见,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上诉人何某某首先持械,在其离开店后,本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但其却拿起一条长约1米的铁管再次冲入店内,向被害人的手肘部进行殴打,其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故其上诉认为属防卫过当的依据不足,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为泄愤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上诉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