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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天津市泰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经初字第512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经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系天津市静海县运和保温制品厂业主。

被告天津市泰博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天津市泰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长青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建立业务关系,均为口头约定,即由原告供给被告保温制品并代为运输,截止2000年9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略).05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建立业务关系,往来均为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保温制品并代为运输,截止2000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略).05元,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买卖关系虽为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造成纠纷的责任某于被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给付,并从出据欠条之日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略).05元及利息(从2000年9月29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3360元,实际支出费用1800元,计款5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长青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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