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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对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在儿子三岁时,被告不辞而别,也没跟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夫妻双方共同在广州打工,2006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2006年8月被告辞去厂内工作外出并中断与原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后夫妻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长期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子由其抚养,符合抚养现状,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由原告史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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