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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香港九龙红勘鹤园东街X号恒艺珠宝大厦7字楼X室。

委托代理人林泽军、李某某,均为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X镇清湖头管理区。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原专利权人蔡丁吾将第x。X号“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原告,该专利转让已经国家专利局核准。原告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自1999年4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型号为H-640的可照明雨伞,其伞柄结构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零配件、生产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被告在《广州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专利变更公告及通知书,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专利有效状态。

2、香港苏姜叶冼律师行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公证翻译文本、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实物一件、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实物外形及构件照片、被告销售目录一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对被告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被告答辩称:1、被告生产的H-640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三来一补企业,经营方式为来料加工,与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的产品版权源于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其产品技术由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0日设计成功,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具有产品设计图版权及产品专利权,且在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被告根据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加工生产,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3、原告逾期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所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0年6月7日被告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两份无效宣告对比文件、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设计日期标注为1993年8月10日的H-640产品设计图。证明原告专利不稳定。

经审理查明:第x。X号“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蔡丁吾。1998年10月14日,经国家专利局核准,蔡丁吾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4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5日。原告上述专利已于2005年5月5日过专利保护期。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它是由一个伞柄座、一个承座和一个探照球组成,其特征在于:伞柄座,是一个具有内腔的管状体,该伞柄座顶端及末端具有内螺纹,其内缘壁承置一弹簧导座;承座,是由两个对称的承座盖相互结合组成的一个空心球体,其两侧嵌入有正、负极导片;承座盖内缘面端的径向位置中心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相对称的凹陷部,而轴向位置中心底端设有一个凹孔,该承座盖内缘面端适当位置处设有相对的定位凸柱,且承座盖向下延伸形成一个外螺纹,该外螺纹末端设有一个缺角口,正极导片前端呈凸粒而末端为圆形片,圆形片上缘处恰好嵌设在承座盖轴向位置底端所设的凹孔内,而凸粒抵持于承座盖的定位凸柱上,而负极导片的前、末端则分别呈凸粒及钩止片,也是将凸粒抵持在定位凸柱上,而钩卡片则恰好抵触在承座盖下缘的外螺纹末端的缺角口处;两承座盖相对契合,其不同处在一侧面设有一个开孔;探照球,是由上、下盖体,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所组成,该上、下盖体两侧削切成一平面,其两侧平面均设有一半轴杆,下盖体两侧平面设有一个半环行槽,且于各半环行槽中央处设有一个槽孔,两侧半环行槽分别卡入一个半环行导片,其下盖体底部中央处设有一个灯泡托座,让灯泡置于该灯泡托座内,并使正、负极导片嵌置在灯泡托座内,正极导片前端恰好抵触在灯泡的金属环,而负极导片前端抵触于灯泡底端的接点,正、负极导片的末端均锲(qie音)入中央处的槽孔内与半环行导片接触抵持;上述的探照球两侧半轴杆所结合形成的轴杆,嵌设于承座盖径向位置两端的凹陷部内,该轴杆可在凹陷部内转动。

原告声称于1999年发现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经营的三来一补企业,即本案被告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委托香港苏姜叶冼律师行进行调查。香港苏姜叶冼律师行亦根据原告委托,聘请I.P.S.x去调查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一事。I.P.S.x于1999年8月4日出具《调查报告》并提交涉嫌侵权产品H-640可照明雨伞实物一件。

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的伞柄结构特征为: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它的伞柄座和承座浑然一体、承座上有一个探照球。其伞柄座与承座的结合体由两相互对称的两瓣契合而成且结合体内形成一内腔,该结合体末端具有内螺纹,在内腔内螺纹的前端横向嵌置一两凸粒的导电片;在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开有两对称的凹陷部,承座内侧的两侧及底部嵌有一整体的凹字形导电片,导电片的两前端与上述两凹陷部相接,在该导电片的底部设置有与内腔内螺纹的前端横向嵌置的导电片两凸粒相对称的两弹簧;探照球由上下盖体及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组成。上盖体的两下端边缘中心处对称设置两半园凸起,在两半园凸起的下端均对称设置有一凹孔。在下盖体内凹处两下边缘的中心部位均对称有两半园缺口,在两半园缺口的中心位置均对称设置与所述上盖体半园凸起下端的凹孔配套的凸起圆柱。在两凸起圆柱上分别套有两圆形金属圈,两金属圈上各有一导线与灯泡的正负极相连。探照球上下盖体嵌合之后,上盖的半园凸起与下盖的半园缺口合成两圆形凸起轴杆,嵌设于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所开设的两对称凹陷部内,并可起到探照球在承座凹陷部处转动的功能。

被告承认该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实物为其生产,其亦是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是根据香港信宝国际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0日完成的产品设计图制造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经对比,被告认为其制造的H-640可照明雨伞的伞柄与原告专利有如下区别:1、原告专利的伞柄结构由一伞柄座、一承座、一探照球三部分组成,而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是由伞柄座和探照球两部分组成;2、原告专利的伞柄座是具有内腔的管状体,伞柄座顶端及末端具有内螺纹,而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是由一塑料前壳和一塑料后壳合成的方形体,两端没有内螺纹;3、原告专利有一由承座托起的探照球,而被控侵权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没有承座;4、原告专利的探照球,是由上、下盖体,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所组成,该上、下盖体两侧削切成一平面,其两侧平面均设有一半轴杆,下盖体两侧平面设有一个半环行槽,且于各半环行槽中央处设有一个槽孔,两侧半环行槽分别卡入一个半环行导片,其下盖体底部中央处设有一个灯泡托座,让灯泡置于该灯泡托座内,并使正、负极导片嵌置在灯泡托座内,正极导片前端恰好抵触在灯泡的金属环,而负极导片前端抵触于灯泡底端的接点,正、负极导片的末端均锲入中央处的槽孔内与半环行导片接触抵持。而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非常简单,探照球内没有灯泡座,灯泡是由两条金属导线直接与导电片正负极接触通电。因此,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被告陈某的上述区别点均与原告专利构成等同,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特征已经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被告提交的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设计图,原告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2001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被告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审查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有效期内最后一期年费的交纳凭证,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但原告认为直至2001年9月17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维持该专利有效,说明直至2002年4月21日该专利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号“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虽然现在已过保护期,但在专利有效期,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它是由一个伞柄座、一个承座和一个探照球组成,其特征在于:伞柄座,是一个具有内腔的管状体,该伞柄座顶端及末端具有内螺纹,其内缘壁承置一弹簧导座;承座,是由两个对称的承座盖相互结合组成的一个空心球体,其两侧嵌入有正、负极导片;承座盖内缘面端的径向位置中心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相对称的凹陷部,而轴向位置中心底端设有一个凹孔,该承座盖内缘面端适当位置处设有相对的定位凸柱,且承座盖向下延伸形成一个外螺纹,该外螺纹末端设有一个缺角口,正极导片前端呈凸粒而末端为圆形片,圆形片上缘处恰好嵌设在承座盖轴向位置底端所设的凹孔内,而凸粒抵持于承座盖的定位凸柱上,而负极导片的前、末端则分别呈凸粒及钩止片,也是将凸粒抵持在定位凸柱上,而钩卡片则恰好抵触在承座盖下缘的外螺纹末端的缺角口处;两承座盖相对契合,其不同处在一侧面设有一个开孔;探照球,是由上、下盖体,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所组成,该上、下盖体两侧削切成一平面,其两侧平面均设有一半轴杆,下盖体两侧平面设有一个半环行槽,且于各半环行槽中央处设有一个槽孔,两侧半环行槽分别卡入一个半环行导片,其下盖体底部中央处设有一个灯泡托座,让灯泡置于该灯泡托座内,并使正、负极导片嵌置在灯泡托座内,正极导片前端恰好抵触在灯泡的金属环,而负极导片前端抵触于灯泡底端的接点,正、负极导片的末端均锲入中央处的槽孔内与半环行导片接触抵持;上述的探照球两侧半轴杆所结合形成的轴杆,嵌设于承座盖径向位置两端的凹陷部内,该轴杆可在凹陷部内转动。而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借助伞柄末端设置的探照球,实现照明和安全警示的功能;而探照球内灯泡的亮与灭是通过探照球两侧的半环行导片旋转实现的,即半环行导片旋转至与承座内的导片相接时,即实现通电致灯亮,反之,则灯灭。

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的伞柄结构特征为: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它的伞柄座和承座浑然一体、承座上有一个探照球。其伞柄座与承座的结合体由两相互对称的两瓣契合而成且结合体内形成一内腔,该结合体末端具有内螺纹,在内腔内螺纹的前端横向嵌置一两凸粒的导电片;在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开有两对称的凹陷部,承座内侧的两侧及底部嵌有一整体的凹字形导电片,导电片的两前端与上述两凹陷部相接,在该导电片的底部设置有与内腔内螺纹的前端横向嵌置的导电片两凸粒相对称的两弹簧;探照球由上下盖体及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组成。上盖体的两下端边缘中心处对称设置两半园凸起,在两半园凸起的下端均对称设置有一凹孔。在下盖体内凹处两下边缘的中心部位均对称有两半园缺口,在两半园缺口的中心位置均对称设置与所述上盖体半园凸起下端的凹孔配套的凸起圆柱。在两凸起圆柱上分别套有两圆形金属圈,两金属圈上各有一导线与灯泡的正负极相连。探照球上下盖体嵌合之后,上盖的半园凸起与下盖的半园缺口合成两圆形凸起轴杆,嵌设于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所开设的两对称凹陷部内,并可起到探照球在承座凹陷部处转动的功能。而探照球内灯泡的亮与灭也是通过探照球旋转实现的,即探照球旋转、其连接灯泡的两导线至与承座内的导片相接时,即实现通电致灯亮,反之,则灯灭。

经对比,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在特征方面对比如下:1、原告专利是由伞柄座、承座、探照球组成,而被告产品有探照球,但伞柄座与承座一体而成。2、原告专利的伞柄座,是一个具有内腔的管状体,该伞柄座顶端及末端具有内螺纹,其内缘壁承置一个弹簧导座;而被告产品的伞柄座,是一个有内腔的近似方形体,该伞柄座顶端没有内螺纹(是因为伞柄座与承座一体化,伞柄座不需要螺纹与承座相连的缘故),而末端处有一可与伞柄相接的内螺纹,该内螺纹的上端设置有一正极导电片。3、原告专利的承座,是由两个对称的承座盖互相结合组成的空心球体;而被告产品的承座,是由两个对称的承座盖相互结合组成、有内陷空间的一个近似凹字形柱体。原告专利承座的两侧嵌入有正负极导电片;而被告产品承座内侧的两侧及底部嵌有一整体的凹字形导电片,导电片的两前端与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开设两对称的凹陷部相接,在该导电片的底部设置有与内腔内螺纹的前端横向嵌置一两凸粒的导电片两凸粒相对称的两弹簧(位于伞柄座内腔内)。原告专利承座盖内缘面端的径向位置中心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相对称的凹陷部,而轴向位置中心底端设有一个凹孔,该承座盖内缘面端适当位置处设有相对的定位凸柱,且承座盖向下延伸形成一个外螺纹,该外螺纹末端设有一个缺角口,正极导片前端呈凸粒而末端为圆形片,圆形片上缘处恰好嵌设在承座盖轴向位置底端所设的凹孔内,而凸粒抵持于承座盖的定位凸柱上,而负极导片的前、末端则分别呈凸粒及钩止片,也是将凸粒抵持在定位凸柱上,而钩卡片则恰好抵触在承座盖下缘的外螺纹末端的缺角口处;两承座盖相对契合,其不同处在一侧面设有一个开孔;而被告产品承座盖内缘面端的径向位置中心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相对称的凹陷部(与导电片两前端相接),其余特征被告产品均不具备。4、原告专利的探照球,是由上、下盖体,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所组成,该上、下盖体两侧削切成一平面,其两侧平面均设有一半轴杆,下盖体两侧平面设有一个半环行槽,且于各半环行槽中央处设有一个槽孔,两侧半环行槽分别卡入一个半环行导片,其下盖体底部中央处设有一个灯泡托座,让灯泡置于该灯泡托座内,并使正、负极导片嵌置在灯泡托座内,正极导片前端恰好抵触在灯泡的金属环,而负极导片前端抵触于灯泡底端的接点,正、负极导片的末端均锲入中央处的槽孔内与半环行导片接触抵持;上述的探照球两侧半轴杆所结合形成的轴杆,嵌设于承座盖径向位置两端的凹陷部内,该轴杆可在凹陷部内转动;被告产品的探照球,是由上下盖体及一个弧形聚光面及灯泡组成。上盖体的两下端边缘中心处对称设置两半园凸起,在两半园凸起的下端均对称设置有一凹孔。在下盖体内凹处两下边缘的中心部位均对称有两半园缺口,在两半园缺口的中心位置均对称设置与所述上盖体半园凸起下端的凹孔配套的凸起圆柱。在两凸起圆柱上分别套有两圆形金属圈,两金属圈上各有一导线与灯泡的正负极相连。探照球上下盖体嵌合之后,上盖的半园凸起与下盖的半园缺口合成两圆形凸起轴杆,嵌设于承座部位内侧的两直边的中心位置所开设的两对称凹陷部内,并可起到探照球在承座凹陷部处转动的功能。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发现,原告专利在各个方面的确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但通过审阅原告专利的说明书,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探照球通过旋转,本身起到开关的作用,通过拨转探照球,可以实现电路的接通和断开。而被告产品亦是通过拨转探照球,可以实现电路的接通和断开。两者的主要区别,在电路的接通方式及承座与伞柄座的一体化处理。在电路连接方面,原告专利比较“复杂”,被告产品比较“简单”。但这种从“复杂”到“简单”的转换,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在电路接通方面的特征,应当是等同的特征。而原告专利在承座与伞柄座的连接采用内、外螺纹配合连接方式,虽然也起到拆卸方便的效果,但此结构的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伞柄座与承座的连接。而被告产品将承座与伞柄座的一体化处理的效果,亦是在于固定伞柄座与承座的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实际上是对原告专利的简化处理,而这些简化处理的手段根本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整体特征上,被告产品的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构成等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原告第x。X号“一种可照明的伞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H-640可照明雨伞伞柄结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属三来一补企业,所赚取的是产品加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指控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专利已过保护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零配件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专利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将由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原告专利创造性程度,被告企业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专利有效期届满前最后一期专利年费收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仅对2002年4月21日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因素亦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本院根据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2000年8月25日修正、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负担57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23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向本院预交,不作退还处理,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塘厦喜利发塑胶电器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秀玲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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