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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陈某丁、路某某盗窃、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28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土家族,农民,高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生于1962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监护人付某星,男,生于1962年3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付某的父亲,籍贯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朱建设,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路某某犯盗窃、抢夺、抢劫罪,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付某及监护人付某星、辩护人朱建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8月及9月,被告人刘某丙、路某某、陈某丁及刘某龙(在逃)在本县X乡X组的山坡上,盗走五根电杆中的铝线,价值2402元及盗走桂花电站段某某家的“科鹏牌”影碟机一台,价值180元。

2005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付某在本县X镇虹桥抢走游客刘某壬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3000元。9月3日凌晨,几被告人骑车返回新场,在樱桃坳坝上会车时,被告人路某某以对方司机不变灯光为由,将车拦下,被告人陈某丁朝司机杨某打了二拳,被告人刘某丙用刀对着杨某胸部要其拿1000元钱出来,后司机乘机开车逃走,并向110报警,几被告人当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经过无异议,但辩称盗窃不是我邀的,去虹桥抢包也不是我喊的,在岩板厂时我没有讲抢司机。其辩护人辩解:1、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其鉴定结论程序违法;2、被告人路某某去虹桥是去玩的。因此,不构成抢夺罪;3、抢司机事先没有策划,路某某没有拦车,没有打人,也没有向司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盗窃不是我邀的,去虹桥抢是路X排的,抢手机是路某某喊我去抢的,拦司机时,我的刀是拿在手上,没有行凶。

被告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盗窃不是我邀的,去虹桥抢包是路某某提出,抢手机是刘某丙到抢的,在樱桃坳我只对司机打了一拳,追司机是他们喊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付某系未成年人,加之犯罪时处于从属地位,请求适用免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丙、路某某、陈某丁与刘某己(在逃)携带剪钳、踩板等作案工具,到新场乡X组的山坡上,由路某某、刘某己爬上电杆剪断五根电杆中的铝线,刘某丙等人在下面把线卷好,然后收藏在红薯洞里,两天后,路某某与廖家桥的一家废旧老板满某某联系,然后由刘某丙、陈某丁请了一辆黄包车将铝线运到廖家桥以1130元的价格卖掉,除车费外,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其所盗窃的电线经鉴定,价值为2402元。

2005年9月1日晚,刘某己邀约被告人刘某丙、路某某、陈某丁、付某去桂花电站偷段某某家的东西,晚上11时许,刘某己以要段某某帮到马龙村请人做工为名,将段某某骗走,刘某丙用刀将段某某家的门撬开,付某在外面放哨,刘某丙、路某某、陈某丁进屋盗走“科鹏牌”影碟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元)及一个遥控器、一个话筒、两把板手、一副望远镜等物。

2005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丁在新场赶集时邀约刘某丙、付某、陈某戊、刘某龙、老三(在逃)晚上到城里水田路某边菜场内敲卖米老板的钱,下午6时,陈某丁又打电话邀路某某,于是,路某某在吃过晚饭后骑车去到凤凰县城,当骑车至土桥垅时,碰到陈某戊、“老三”、“毛伢”,于是九人骑车到县X路某边的菜场内去敲卖米老板的钱,由于店门已关敲诈未成。被告人路某某提出去虹桥抢女人的包,于是大家骑车来到虹桥,路某某、付某、刘某己负责守车,便于抢得后好逃跑。刘某丙、陈某戊等人四处寻找目标,由于人多无法下手,几人便在桥头闲坐,约11时许,路某某见桥下有个妇女边走边打电话,刘某己、路某某就讲去抢那人的手机,刘某丙、陈某戊就下到下面尾随被害人刘×至回龙阁准提庵旁边,被告人刘某丙趁其不备,抢走刘×的诺基亚手机,跑到虹桥上,搭路某某的摩托车逃走。逃到大转盘时,刘某丙把手机交给路某某,路某某把手机关了后又退给刘某丙,所抢得的诺基亚7610手机后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刘某己、付某等人躲在土桥垅一岩板厂处休息,刘某、麻小勤及女友三人从吉首骑车回来,在岩板厂找到路某某等人,同其一起回新场。被告人路某某提出在回去的路某拦一辆长途车,敲些钱用,其他人均不反对,于是骑车返回新场。当车行至樱桃坳坝上时,迎面开来一辆贵D—x白色货车,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等人以司机不变灯光为由将车拦下,司机杨×意思到几人是在找麻烦,就向几人道歉,刘某丙将车门拉开,陈某丁就牵司机下车,司机不肯,陈某丁就向司机打了一拳并要司机拿1000元钱来,刘某丙拿出砍刀对着司机杨×的胸部,要其拿出1000元钱,杨×讲车上没钱,要到凤凰去取,并一直给几人讲好话,后趁几被告人不备开车逃走,并同时向110报警,陈某丁见车走了就叫快追,刘某搭着陈某丁在前面,路某某搭着刘某丙跟在后面。当追至老烟草公司时发现110警车来了,刘某便开车逃走,路某某从桔园路某车站口时发现白色货车停在那里,刘某丙就下车持刀冲向货车,并朝车门的玻璃上砍了一刀,司机杨×从驾驶室取出一把刀下来防卫,刘某丙等人见状就逃走了,当日,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付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某已赔偿其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如下:

1、被害人杨某证实,2005年9月3日凌晨,我从松桃拉两个女老板去怀化买面粉,当车开到凤凰樱桃坳坝上时,迎面来了几辆摩托车,其中有二辆停在路某间,我将车停下,他们走上来,讲我不关灯,要我拿1000元钱出来并打了我,其中一个人用刀对着我的胸部要我拿钱,我趁他们不注意时驾车逃走,并向110报警,当我开车停到县城时,一辆摩托车追来,并用刀朝我车门的玻璃上砍了一刀,我从车上取刀出来防卫,他们就骑车跑了;

2、证人吴某庚、刘某辛证实,案发当日,我们坐在杨某车上,在凤凰樱桃坳坝上时,被人拦车,要杨某拿1000元钱出来,一个人用拳头打了杨某,另一个人用刀指着杨某,后杨某开车逃走,并由吴某庚打110报警的基本事实;

3、被害人刘某壬陈某证实,2005年9月2日晚11点多钟,我在虹桥下面用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走到准提庵处时,被人从我的左侧上来把我的手机抢走,朝虹桥方向跑了,后我回到客栈打电话报警的基本事实;

4、证人候某某、杨某某证实,2005年8月份,我们组山上的铝线被人盗走的基本事实;

5、证人满某某证实,2005年8月,路某某到我处联系销售铝线,两天后刘某丙、陈某丁把铝线卖给了我,共卖得1130元钱的基本事实;

6、被害人段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9月1日晚,刘某己要我帮请人做工,我回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走“科鹏牌”影碟机一台等物;

7、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第(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7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8、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科鹏牌VCD价值人民币180元;

9、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5型钢芯铝绞线,数量为295斤,16.30元/公斤,价值人民币2404元;

10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供述证实:2005年8月,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刘某己等人在新场乡X组的坡上盗走铝线,后卖给满某某的基本事实;

11、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付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1日晚,盗走段某某家的影碟机、望远镜等物的基本事实;

12、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付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2日晚从新场骑车来到凤凰,后在虹桥,路某某叫刘某丙去抢了一妇女手机后驾车逃走,次日凌晨,路某某在岩板厂提出回去拦司机敲钱,在樱桃坳坝上拦住一辆货车,以不变光为由持刀要司机交1000元并打了司机,后司机开车逃走,几人骑车追赶并打了司机,后司机开车逃走,几人骑车追赶在车站追上,刘某丙用刀砍车玻璃,后来逃走的基本事实;

1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几被告人当庭辩认后无异议;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9年1月4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是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盗窃本县X乡X组五根电杆中的铝线及桂花电站段某某家的影碟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付某在被告人陈某丁的邀约下来到县城,在敲诈未成后,由被告人路某某提出去虹桥抢游客的包,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丙抢走一游客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抢得手机后,被告人路某某又提出在回新场的路X路某机的钱,几被告人在行至樱桃坳坝上时,见迎面开来辆货车,便以对方不变灯光为由,将车停至路某迫使货车停下,被告人陈某丁爬上货车,要司机送1000元钱,并打了司机,被告人刘某丙用刀逼着司机要钱,当司机趁几人不备开车逃走后,几人骑车追赶,被告人路某某追上后,刘某丙跳下车用刀将货车的车门玻璃砍烂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刘某丙、陈某丁犯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及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几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作案中,几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施实盗窃,均是主犯。在抢夺犯罪中,由被告人路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具体实施,其二人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丁、付某共同参与,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由被告人路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具体实施,均是主犯。对于主犯应从重处罚,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外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能督促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兑现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盗窃及抢夺的手机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不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辩解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丁辩解在盗窃和抢夺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解付某在犯罪中处从属地位,且系未成年人,要求适用单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面六十四条、条二面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即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关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周天寿

审判员麻钰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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