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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受雇于区某某从事三水区X镇X巷X村建筑工地外墙装修部分工程项工作,工资由区某某根据工程量发放,按完工的平方数计付报酬。2006年1月15日,原告李某甲在建筑工地清理外墙,期间因外墙棚架倒塌致伤,于2006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等人以发包不包料的方式,接受区某某的指示在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修补及清洁等工作,区某某依照原告等人完工的平方数,定期与李某乙结算工钱,李某乙同时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为李某甲等人介绍工作,而从工资支付方式来看,李某乙只是领支工资的经手人,故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区某成形成了雇佣关系。区某成对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并无异议。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区某某作为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雇主没有尽到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以致发生安全事故,从而具有过错。原告在进行工地外墙清洁工作时因棚架倒塌致伤,被告区某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区某成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李某乙,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区某某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但无证据反映原告李某甲在施工期间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致自己受伤,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支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无异议。区某某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区某某辩称另行支付了1500元住院按金,但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梁秀森的收入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梁秀森每月收入情况。按照三水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318元(61天×38元/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共x.30元,扣除被告区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即x。30。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9元,被告区某某负担1338元。

上诉人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甲的损失应由李某乙负责,与区某某无关。1、李某甲并非区某某聘请,区某某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如果李某甲的工资是区某某支付,肯定有一个计算依据和标准。区某某并不认识李某甲。李某甲说其是区某某的雇工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区某某是将三水区X镇X巷X村建筑工地外墙装修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李某乙,区某某只与李某乙个人结算工程款。从区某某提供给法庭的结算工程款单据可以证明该事实。3、区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李某乙后,李某乙除雇请李某甲外,还雇请了其他人。证人林某某、曾某某、赖某某证实了事发原因是李某乙的工人违规操作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只是为李某甲等人介绍工作不符合事实。李某乙从未向区某某介绍过李某甲等人来为区某某工作,事发之前区某某也从不知晓有李某甲等人。从整个工程的工作情况来看可以知道,首先是李某乙向区某某承揽了外墙装修工程,区某某按照同李某乙双方商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工程款给李某乙。李某乙承揽了该工程后再自行雇请工人施工。所以,一审法院否认李某乙是承包者的身份不当。事故发生后,区某某将李某甲送到医院并为其缴纳了1500元的按金。综上,请求改判李某甲的损失由李某乙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答辩称:李某乙、李某甲确实是受雇佣于区某某,李某乙只是受雇人员的对外代表。李某乙与区某某之间不是发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区某某所称的1500元的住院按金是由李某甲丈夫交纳的,有相应的单据可以证明。区某某认为该费用是由其缴纳的,应提供有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受雇于区某某”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区某某将其承包的三水区X镇X巷X村建筑工地外墙装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施工。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均没有相应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区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应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某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使用自带的工具对讼争工地的外墙进行修补及清洁工作,在该过程中,由其独立自主完成工作。在工程完工后,由区某某按完成的工作量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此外,双方在该工程之外并没有其他关系,亦没有存在定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与区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其是自己提供劳动工具,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判断的因素,应当认定区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之间属工程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区某某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一名独立契约人,李某甲需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致本人损害的,一般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一般应自担损失。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区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其后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导致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区某某承担本案李某甲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x.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区某某认为其已为李某甲支付了住院按金1500元及医疗费5000元,但李某甲只确认其支付过5000元。由于区某某对住院按金1500元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李某甲对此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区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区某某应赔偿x.30元的40%即x.12元予李某甲,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8276。1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区某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8276。1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区某某负担567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区某某负担567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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