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解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解某(系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业主),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解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5。该专利于1999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由于原告专利方便实用,被告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大量生产原告专利产品,并将产品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的行业形象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收或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书面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原告交纳该专利2005年年费的收据。

4.2005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5.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购买侵权产品的凭证(一份《出货单》)。

6.原告上述购买取得的侵权产品实物一个。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4证明其是“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证据5、6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由于原告能出示其证据1-4的原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这些证据结合足以证明原告是“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根据这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专利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2月8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其特征在于利用金属板片一体冲压成为一固定片主体,在主体两侧端形成对称分设的翼片挡部,且将翼片挡部上位设成倾斜延伸的导滑缘,而下位则设有向内倾斜缩合的卡制缘,并在翼片挡部周边形成曲弯状的顶撑部,另由于弯折成型使翼片挡部因突设而增具挠度弹性。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事实提交了证据5、6。证据5是一份《出货单》(顾客联),其主要内容包括出货时间为2005年10月3日,出货的品名及规格为横插5寸筒灯,数量为30,单价为9元,金额为270元。该《出货单》上盖有“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的章。证据6是一个筒灯实物,该实物及其包装盒上均没有任何有关生产单位的信息。原告认为,证据6是侵权产品实物,这是其向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购买的,该厂为此出具了证据5中的《出货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原告仍应对其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合法性包括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包装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单位的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其来源于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虽然《出货单》中盖有“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荃威灯饰厂”的章,但该《出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对应关系亦难以认定。所以,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出货单》结合,本院亦难以确认它们来源于被告。另一方面,原告要证明《出货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确实来源于被告,其实并不困难。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购买就是常用的有效办法。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5、6来源的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它们的真实性,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依据其指控的被告侵犯其“一种嵌式灯座的固定片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了其证据5、6。由于本院没有采纳这两份证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解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周秀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