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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3岁。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因办驾校向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辨称,欠条是我所打。当时原告田某某是春秋酒业的店长之一,我是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我代表春秋酒业与原告田某某对帐,根据广告带动销售模式,需返还原告田某某一定的广告费。因我没有足额带款,所以下欠原告田某某x元。经我请示公司领导孙福勤同意后,由我给原告田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我与原告田某某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是非法经营产生的,属于非法债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还是2008年10月30日;2、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欠款;3、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田某某诉称是2008年10月30日,被告冯某某辨称是2007年10月30日。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6日在原告田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杨玉珍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最后一次报单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因此,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

关于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欠款。原告田某某诉称是被告冯某某因办驾校向我借款x元。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冯某某有异议。被告冯某某认为,本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是公司所欠,本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6日在原告田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杨x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冯某某所打的欠条“是公司欠我们的工资款”。该笔录有原告田某某的签字。2、被告冯某某的律师即委托代理人付红丽于2010年2月20日对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原经理孙福勤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冯某某去舞钢市算帐是受公司指派,并同意冯某某暂时以春秋酒业的名义为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3、证人黄xx的证言。经质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于2010年2月20日对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原经理孙福勤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该笔债务是公司的其他欠款,而不是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借款。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田某某的证人孟xx的证言与公安机关2008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证人孟xx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田某某当时是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设在舞钢市的一个店长。被告冯某某当时是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7年10月30日,被告冯某某受公司指派与原告田某某对帐,对帐后由被告冯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田某萍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玖佰叁拾陆元整(x元整)春秋酒业冯某某30/10”。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欠款而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冯某某受公司指派与原告田某某对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冯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审查的必要。原告田某某所诉被告冯某某的民间借贷,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冯某某辨称与原告田某某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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