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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观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许昌市X路北段大观香城商住楼北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把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承诺随时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在外地经商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观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许昌市X路北段大观香城商住楼北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x元,并约定原告如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随时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将x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在外地经商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证号为x的房产证和市工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但其却拖延至今不予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许昌市X路北段大观香城商住楼北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过户到原告朱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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