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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金冠食品厂与上海嘉冠糖果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金冠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路东侧(大悲渡路南)。

投资人许小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冠糖果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金冠食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0年12月17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至2001年10月9日,上诉人共供给被上诉人各类糖果13,076斤,计价款人民币100,383元(其中已扣除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退货的棒棒糖18斤,计价款人民币144元)。被上诉人收货后,于2001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共给付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价款383元。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业务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按双方销售总额的8%给予被上诉人折扣,按双方销售总额100,383元计算,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8,030。64元的折扣款。上诉人已在业务过程中,陆续给付了被上诉人折扣款人民币6,000元。此外,上诉人在2000年11月30日前向上海希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茜公司)送价值30,000余元的货物,上诉人认为系受被上诉人指定,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欠其价款33,072。76元为由,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依约供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价款人民币33,072。76元之诉讼请求,已包含了上诉人于2000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付至希茜公司的货物价款,因该批货物并未有被上诉人的指令,故在该时间段希茜公司收取货物的价款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虽诉称2000年9月28日受被上诉人业务员罗民指令将软糖1,140斤计价款9,120元送至希茜公司,事后由被上诉人给付了价款9,12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辩称,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销售总额的8%折扣,现上诉人仅给付折扣款6,000元,尚余部分未给付,其所欠上诉人的价款不足剩余折扣款的抗辩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按销售总额的8%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扣,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折扣款6,000元,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亦表示,如付清价款,则仍按扣率给予折扣。经查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价款不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折扣款,故二者相抵,被上诉人已不再结欠上诉人款项。至于超出尚欠价款部分的折扣款,因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原审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价款人民币33,072.7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9月28日,罗民以被上诉人名义要求上诉人向希茜公司发货46箱,同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货款9,120元。此后,上诉人根据罗民的指令分6次向希茜公司发货。在以后的付款过程中,罗民均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的,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中也包含了希茜公司收货的货款,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希茜公司收货的货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被上诉人与希茜公司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日代希茜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9,120元。上诉人向希茜公司送货与被上诉人无关,希茜公司收货的货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在业务发生时未订立书面协议,故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即为送货单。现被上诉人对于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被上诉人的货物确认收到,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金额、付款情况以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述希茜公司收取的货物价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存在罗民代表希茜公司和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但在罗民签收的送货单上明确区分收货单位分别为希茜公司和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为希茜公司送货在前,为被上诉人送货在后,不存在交叉送货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罗民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指令上诉人向希茜公司供货,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希茜公司收货价款的偿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91元,由上诉人平湖市金冠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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