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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恒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华、刘某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恒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恒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账户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02年4月28日。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2,807。68元);第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并没有收到贷款。根据原告出示的贷款转存凭证的记载,收款单位是上海市虹口区商业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称“生活服务公司”),该公司与第一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第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由于被担保人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贷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履行放贷义务的贷款转存凭证收款单位栏内加盖了“生活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涂某某私章。此两枚章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预留的印鉴一致。第一被告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注册登记档案中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式样亦是“生活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预留印鉴卡、第一被告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及第一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以贷款转存凭证系加盖“生活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为由否认其收到贷款,但是第一被告预留在原告处的财务印鉴和在工商机关档案中预留的财务印鉴均系“生活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可以确认该财务专用章即是第一被告所实际使用的印鉴,贷款转存凭证上留有该印鉴即表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在此问题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第一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5,288。85元及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5,045,28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恒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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