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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宋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落基山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环卫所内。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千禧华城905房。

法定负责人邝良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宋某某、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共同确认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x元;

二、陈某自愿支付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赔偿款共计x元(已支付);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前支付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赔偿款共计x元(该款由宋某某直接领取,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手续);

四、宋某某自行承担损失5708元;

五、宋某某自愿放弃对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225.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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