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纺信息公司”)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国纺信息公司于1994年开户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2001年1月11日,国纺信息公司通过其他银行向其所开户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托收人民币5,385.47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时国纺信息公司的实际存款余额为5,247.76元,因存款不足托收未成。为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于同日在国纺信息公司的帐户中扣罚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2月7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在该行国纺信息公司帐户中扣除了回单箱租赁费240元。2002年9月23日,又以当年回单箱租赁费为由从国纺信息公司帐上自行扣款57.85元。2003年1月,国纺信息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归还钱款人民币1,000元及赔偿利息30元、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归还钱款5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纺信息公司在存款不足的情况下,委托其他银行进行超额托收,国纺信息公司的行为属于签发空头支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其作出1,000元的罚款处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故该罚款行为系合法有效。国纺信息公司要求返还罚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称向国纺信息公司发放过有承租回单箱的告客户书,因未能举证国纺信息公司收悉或表示同意,故难以采信。现国纺信息公司称其近年来未承租回单箱,且自1997年来,国纺信息公司亦未交纳过回单箱租赁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以国纺信息公司承租其2002年的回单箱为由,扣划国纺信息公司57.85元,缺乏依据。国纺信息公司要求返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返还钱款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利息人民币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7.8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国纺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追加交通银行作为当事人;交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也不具备行政执法权,故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辩称,其具备诉讼资格,其依照有关法律对上诉人进行的罚款并无不当,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国纺信息公司的实际存款余额为5,355.47元。此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及其闸北支行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国纺信息公司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在存款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超额托收,属签发空头支票,为法律所禁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纺物资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慧忠
代理审判员孙斌
代理审判员魏金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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