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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与糜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康吉大厦西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骋,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糜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上诉人糜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钱骋,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糜某某于2001年11月至12月间,与刘健代表的x(x)co.ltd.[斯威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签订8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糜某某向斯威克公司购买全棉印花平布、染色涤丝布、染色金丝次另布、全棉染色次另布等面料,货款计594,312美元;付款条件为提单日起60天内款到帐等。上述货物由斯威克公司委托上诉人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理公司)在国内组织出口并垫付资金。2001年11月28日,糜某某还直接与汇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糜某某向汇理公司购买平纹呢等面料,货款53,130美元;付款条件为提单日起60天内款到帐等。合同签订后,斯威克公司通过汇理公司共向糜某某供货金额为654,232.2美元,糜某某在冈比亚等地销售并支付斯威克公司部分货款。2002年5月5日,斯威克公司出具《备忘录》给汇理公司,明确斯威克公司自2001年11月起至12月底与糜某某发生贸易往来,货款共计600,000美元左右,到目前为止,糜某某尚欠304,452.88美元左右未还,且均已逾期;由于以上货物均由汇理公司在国内组织出口及垫付资金,故斯威克公司自即日起将以上所欠款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给汇理公司,由汇理公司直接与糜某某订立还款计划,货款由汇理公司收取后,斯威克公司不再与糜某某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汇理公司于2002年5月8日与糜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糜某某于2001年11月至12月底,分批分次向汇理公司购买货物,总计金额654,232.2美元(按1:9.3汇率折合人民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是自货物出运日(提单日期)起60天内,将款汇至汇理公司指定帐户。现均已到期,尚有304,452.88美元逾期未予归还。本着双方长远友好合作的前提,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逾期金额由糜某某支付利息,计息日自提单日后60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月1%计算,以人民币方式计算(按美元1比9.3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每月底最后一天前付至汇理公司指定帐户。二、逾期未予归还金额,糜某某具体还款如下:1、2002年5月25日前5万元;5月30日前10万元;6月10日5万元;6月20日5万元;6月30日54,452。88元。(均指汇至汇理公司指定帐户日期,凭银行水单日为准)三、若第二项中的还款日期到期再予延迟,则糜某某表示除尽快回笼本金外,超出部分按月2%计息,作为惩罚性条款,对汇理公司予以补偿。四、在糜某某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汇理公司同意于6月初开始继续为糜某某提供货物等。”协议签订后,糜某某于2002年6月14日和7月2日汇给斯威克公司帐户21,000美元。2002年7月6日斯威克公司通知汇理公司,请汇理公司将汇给的21,000美元,从糜某某欠货款总额中扣除。糜某某因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汇理公司遂诉诸法院。

原审另查明:斯威克公司[x(x)co.ltd]是2000年12月15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新世界大厦一座10/f,X室。法定代表人是刘健(董事,另一董事为余某)。

原审认为:刘健代表的斯威克公司及汇理公司与糜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斯威克公司将对糜某某的债权转给汇理公司后,汇理公司与糜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糜某某未按约还款,理应依法承担归还货款的法律责任。糜某某辩称未与斯威克公司及汇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是与刘健个人发生买卖关系,欠刘健个人货款和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糜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糜某某未按约还款,还应依法承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汇理公司与糜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美元汇率和利率,是双方考虑到汇理公司在不能及时收到糜某某外汇货款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国家出口退税政策,故由糜某某给予汇理公司一定的补偿。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汇理公司认为糜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共同参与糜某某的经营活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高某某予以否认。要认定高某某共同参与糜某某的经营活动,并取得过经营收益,汇理公司的依据不足,对汇理公司要求高某某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糜某某给付汇理公司货款人民币2,636,111.78元(按9.3:1折算为283,452。88美元);二、糜某某偿付汇理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44,182.94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汇理公司要求高某某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2,636,111。78元和利息人民币244,18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921。5元,均由糜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汇理公司、糜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汇理公司上诉称:汇理公司在起诉时,要求糜某某偿付的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02年10月底,在原审庭审中汇理公司提出要求糜某某按还款协议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止。现原审法院仅仅判决糜某某承担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所不当,应当纠正。高某某与糜某某是夫妻关系,糜某某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家庭收益,应当由糜某某和高某某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经营收益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至于是否共同参与经营活动不是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因此汇理公司要求高某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共同财产偿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糜某某答辩称:汇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过利息的主张,但在糜某某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后,汇理公司又不主张该请求。糜某某与高某某是夫妻,但他们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高某某对于斯威克公司、汇理公司与糜某某签订的协议均不知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糜某某与高某某的关系属婚姻法调整范围,汇理公司将高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糜某某上诉称:虽然刘健是以斯威克公司名义与糜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上是糜某某为刘健个人代销产品,因此糜某某与刘健个人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斯威克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中所记载的斯威克公司与糜某某有债权债务的内容不是事实,同时斯威克公司、汇理公司从未通知糜某某有关债权转让的情况。糜某某是在汇理公司胁迫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且双方在协议书中自行约定人民币汇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糜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汇理公司答辩称:刘健是以斯威克公司名义与糜某某发生业务关系,在订立合同时糜某某即已知晓。斯威克公司将其对糜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汇理公司后,由汇理公司与糜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糜某某的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汇理公司并没有使用胁迫手段,人民币汇率也是经过双方协商约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糜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糜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糜某某与汇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汇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斯威克公司、汇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糜某某,因此糜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2年11月7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张家伟出具的证明书附件(三)《斯威克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汇理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内容基本相同,且由董事刘健、余某签字。

2、2002年9月26日庭审中,汇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⑴、糜某某、高某某偿付欠款2,636,111。78元;⑵、糜某某、高某某偿付利息244,182.94元(按还款计划上分段计算至2002年10月31日);⑶、诉讼费由糜某某、高某某负担;⑷、糜某某、高某某偿付从2002年11月1日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2年12月3日的庭审中,汇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糜某某、高某某支付收到提单60日后至2002年5月25日的货款利息116,716。69元,因糜某某要求给予答辩期,汇理公司遂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中写明买方为糜某某、卖方为斯威克公司,且在合同卖方签字栏中又载明斯威克公司刘健。刘健是斯威克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从刘健在《斯威克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行为,也反映出刘健认可与糜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斯威克公司,因此应当认定糜某某与斯威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斯威克公司出具《备忘录》将其对糜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汇理公司后,汇理公司与糜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虽然糜某某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汇理公司与糜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糜某某未按时偿还欠款,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返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糜某某是否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人民币汇率偿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汇理公司基于斯威克公司的转让而取得对糜某某的债权,在汇理公司与糜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同时双方约定的人民币汇率中还包含了因糜某某不及时还款而给予汇理公司补偿的因素,且因国家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糜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欠款产生于糜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高某某应就其与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汇理公司在庭审中已提出要求糜某某、高某某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有所不当,故对汇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糜某某偿付上诉人上海汇理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636,111。78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自2002年11月1日起算至偿付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高某某应在其与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921。5元,由上诉人糜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1。5元,由上诉人糜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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