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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珠海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民一初字第681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下简称珠海免税商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建行)。

负责人欧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珠海免税商场、珠海建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双、被告珠海免税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珠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几年前,原告在被告珠海建行办理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即消费卡一张(卡号x),对该卡设立了密码并在卡背面留下了签名。被告珠海建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持该卡到商场消费,商场要凭原告的签名和密码才能刷卡,使用该卡没有风险。2005年12月23日,原告钱包不慎丢失,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一张。原告发现后即向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报案,并及时打电话给被告珠海建行挂失。但当日晚19时11分,还是被小偷在被告珠海免税商场消费38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消费卡所有人签名的注意义务,否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时,被告珠海建行擅自取消使用消费卡要输入密码的做法,给小偷以可乘之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及银行的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自2005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款日止)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一份;2.龙卡贷记卡对帐单一份;3.广东银联(银行联)存根一份;4.珠海市公安局九州港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

被告珠海免税商场辩称:1.珠海免税商场与“持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珠海免税商场无需承担对原告财产的返还责任。2。在“持卡人”刷卡消费过程中,珠海免税商场已按照《特约商户受理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POS业务协议书》的约定,核对过“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赵某某”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赵某某”签名相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珠海免税商场没有核对签名的证据。故珠海免税商场已核对应核对的事项并确认无误,没有过失。3.“持卡人”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原告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4.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且在信用卡被盗后未及时挂失,致信用卡被他人盗用消费,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5.被告珠海建行在原告办理“凭密码消费”手续后,擅自决定信用卡可无需通过输入密码消费,该无效变更降低信用卡消费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后,他人消费的3800元系向珠海建行透支,原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7.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关于建行龙卡信用卡消费取消出示身份证并推出消费验密的函》一份。

被告珠海建行辩称:贷记卡的消费密码功能是由持卡人自主选择的服务功能,原告没有向珠海建行申请开通该功能,故原告的贷记卡在消费时不需要验证密码。原告没有对自己财物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申请挂失前,贷记卡被告盗用消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他人持原告的贷记卡在珠海免税商场冒用消费,珠海免税商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珠海建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建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签购单一份;3.透支消费明细单一份;4.贷记卡维护资料一份;5证明一份;6.处理挂失业务电脑系统显示资料一份;7.电脑系统代码说明一份;8.透支消费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清单一份;9.使用贷记卡消费密码申请指南一份;10.滞纳金计算表一份;11。贷记卡章程。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珠海建行提出办理龙卡贷记卡的申请,并领到珠海建行发放的龙卡贷记卡,后变为龙卡双币种卡,卡号为x。2005年12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钱包不慎丢失,内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龙卡双币种卡。当晚19时11分,小偷持原告的龙卡到被告珠海免税商场购物消费3800元,该款通过在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处设立的银联POS系统直接从原告的龙卡双币种卡中扣划,原告知道后于当晚19时46分向被告珠海建行申请挂失,被告珠海建行予以挂失。原告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与被告珠海建行提供的签购单上签有原告姓名“赵某某”的字样。

另查明,2005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向有关商户包括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发函,称“自2005年7月1日起取消龙卡(含龙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持卡人在商户POS刷卡消费出示身份证的规定,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要求。同时,我分行向社会推出龙卡准贷记卡消费验密可选功能,届时商户收银人员不需要求建行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的要求。……询问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消费。如持卡人明确表明使用密码消费,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输入密码功能,要求持卡人输入密码后确认交易;如持卡人明确不用输入密码,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不输入密码功能,直接确认交易。……无论持卡人中否选择密码交易,在交易完成后均应要求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并核对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龙卡双币种卡的持卡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龙卡双币种卡,致使龙卡双币种卡丢失,故原告对丢失龙卡双币种卡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函件内容,商户在接受龙卡信用卡消费时,不需索取持卡人的身份证,但需核对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的式样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持卡人是否选择使用消费密码,由持卡人决定并由持卡人与发卡行进行约定。被告珠海免税商场认为其已核对“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赵某某”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下的“赵某某”签名相一致,但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对上述抗辩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珠海建行是原告信用卡的开户行,原告认为珠海建行擅自取消原告使用龙卡要输入密码的做法,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选择使用消费密码,并与珠海建行就使用消费密码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珠海建行有违约操作的事实。原告诉称珠海建行擅自取消密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珠海建行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珠海建行认为原告在2005年12月23日透支消费38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2月6日前归还,但原告未归还,遂反诉要求原告和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偿还3800元及其滞纳金。本院认为,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珠海建行的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提出,不符合反诉形式要件,且其反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而本案的纠纷是侵权法律关系,亦不能予以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珠海建行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珠海建行可另寻救济途径。

被告珠海建行和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均认为原告龙卡信用卡被消费3800元的款项系向珠海建行透支,原告尚未向被告珠海建行偿还,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本院认为,珠海建行可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追偿透支款,珠海建行的债权可以得到满足。原告龙卡信用卡被消费3800元,该损失是客观的,原告享有诉权。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为3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珠海免税商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4.8元,被告珠海免税商场负担人民币97.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珠海免税商场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永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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