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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鹤法刑初字第136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鹤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经密谋后窜至鹤山市X镇伺机诈骗。8时30分,当看到事主朱X经过桃源镇光成电子厂路段时,由被告人陆某、马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采取“掉钱”、“捡钱”,并称与事主分钱的手法,有分有合将事主朱X身上现金人民币11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504元)及放在出租屋的两本存折及密码骗到手后,由被告人冉某某、陆某拿存折到鹤山市桃源邮局取款7300元分赃。被告人冉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100元及金耳环一对、被告人陆某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事主朱X。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李某、陆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真盛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麦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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