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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略)-X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翁家X号。

委托代理人俞峰(特别授权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宁波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7日向邵某某核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邵某某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谢恩斌,第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张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邵某某申请及其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房屋权属分书,经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审核,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准登记,于2002年9月27日向邵某某核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邵某某,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1平方米。

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资料共12页(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房屋地籍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权属分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2.《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1年4月,原告儿子董某良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翁家X号的楼房一间出让给第三人邵某某,建筑面积为68.4平方米。该楼房南面的二间平房并未出售给第三人,属于原告所有。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也未认真审核,在未查清第三人不是本村农民,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亦未查清土地来源、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最近新乐村拆迁时,原告才知晓,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邵某某核发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2010年2月1日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翁振国所作的调查笔录、2001年4月24日董某良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以证明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并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董某良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包含了原告房屋所附的土地,因此,原告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起诉。涉案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无相关批文,因此在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凭村委会及镇政府盖章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在登记过程中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书等材料,因此,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核发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未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邵某某述称: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包含了原告房屋所附的土地。第三人向董某良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翁家X号一间楼房时,楼房南面并无二间平房,现在的二间平房是第三人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自己出资建造的。原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登记一事毫不知情,不符合事实。2002年,原告所在村统一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及其亲属均有房屋在本村,应当知道此事。第三人在2001年建造平房后,该平房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在近十年后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3月的卖房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买房时房屋南面没有房屋的事实。

2.第三人与冷某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间平房是第三人出资建造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冷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冷某在庭审中陈述,董某良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其介绍的,当时,楼房南面有房屋的轮廓,由于时间久了,记不太清楚,2001年第三人建造了二间平房,之后,又加建了楼房。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2001年5月底6月初建房屋时是其施工的,其去现场时候,楼房南面是平地。与隔壁人家有围墙隔着,当时建的是二间平房,屋顶用空心板。同时,东侧明堂的房屋也是一起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第三人邵某某是本村农业户口有异议,因为第三人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建造房屋时间是空白,不真实。房屋权属分书内容不属实,第三人不是本村人,不可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儿子董某忠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签名只是认可第三人的楼房西面与其相邻,同时这组证据表明楼房南面的平房是砖木结构,而不是现在的砖混结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反驳称,地籍调查表上的内容与宗地平面图联系起来看,董某忠指界的是J1到J2的范围,也就是从楼房到平房的相邻墙界。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四至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被告认定的权属来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应该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而被告未提供已进行公告的证据,故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2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被告审核不实,亦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故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时权属来源清楚,故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房屋已归原告儿子董某良所有并出卖给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与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集体土地上的一间楼房是原告经审批而取得,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名,且之后董某良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应该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根据90年代的第一次地形调查的地形图,当时是有破旧的房屋,但是经过这么多年,应该不具有正常房屋的外观条件”的陈述,不能证明原楼房南面没有平房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冷某、张某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1985年11月29日经原浙江省鄞县X乡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原鄞县X乡X村)建造了一间楼房及相邻的二间灶间。据90年代地形图显示,在原告楼房及灶间的南面还存在破旧的房屋。2001年4月24日,原告儿子董某良将该楼房出卖给非本村农民邵某某。2001年5月底6月初,第三人邵某某将楼房南面的破旧房屋拆除另行建造了二间平房。2001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提供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及房屋权属分书。经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审核,认定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于1980年3月建造,并于2002年9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包括原告儿子董某良出卖给第三人的楼房及楼房南面第三人新建的两间平房)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邵某某,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1平方米。原告知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向本院起诉,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提交了由其本人具结并由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证明的一份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及房屋权属分书。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认定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于1980年3月建造,而房屋权属分书却载明该房屋系第三人分家析产所得,登记材料之间相互有矛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及房屋权属分书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有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但被告应该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等登记材料是否与事实相符,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未查明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将第三人向原告儿子购买的一间楼房和第三人于2001年5月底6月初建造的两间平房认定为其于1980年3月建造,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等,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而本案被告却未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由于讼争的集体土地上的一间楼房系原告经审批而建造,该楼房所附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7日向第三人邵某某核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红萍

审判员唐永德

审判员景君芳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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