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与上海橡胶机械一厂、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橡胶机械一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商城,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周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下称橡机一厂)、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下称申奇中心)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橡机一厂、申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王曙,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下称红原公司)与申奇中心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一份,约定:申奇中心将位于本市X路X号三楼“捷捷浴村”的十年经营权转让给红原公司,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转让金额人民币270万元;附属锅炉房及申奇中心已添置的物品归红原公司使用;固定资产清点造册在经营期满后归申奇中心所有;红原公司应及时向申奇中心交纳水、电及电话费用。该协议第6条约定:为维护乙方(红原公司)经营利益,在红原公司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动迁,申奇中心愿对红原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办法为,以总转让金额270万元为基价,前5年每年递减40万元,后5年每年递减15万元。协议并附“浴室用品清单”一份,列明自动燃油锅炉三台、空调、桑拿设备等。协议签订后,截至1997年5月15日红原公司分数次支付给申奇中心共计人民币229万元,其中1996年5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为双方原拟二楼舞厅由红原公司承包而支付的定金(后承包合同因故未履行),1996年7月31日支付的14万元为红原公司在四楼屋顶搭建的费用。1996年11月大连路X号“捷捷浴村”更名为“上海诗都康健娱乐有限公司”,开办单位为红原公司。2001年11月即浴室经营5年6个月时,大连路X号列入市政动迁规划,橡机一厂发函要求红原公司搬迁。同年12月7日,橡机一厂与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下称红原清算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红原清算组于12月30日前将三、四楼归其所属的财产全部搬离,橡机一厂承诺一次性补偿红原清算组搬场费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对红原清算组因动迁造成的损失按原转让经营权协议中的条款由橡机一厂补偿。嗣后双方因动迁补偿款的计算发生争执,红原清算组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红原清算组请求判令被告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返还转让款187.5万元及利息712,687。50元;终止转让经营权协议;偿付搬迁补偿费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后因橡机一厂将搬迁补偿费10万元支付给了红原清算组,红原清算组遂放弃3万元搬迁补偿费的诉请。对此,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答辩仅同意支付补偿金11。5万元,不同意红原清算组的其余诉请。审理中申奇中心又提起反诉,要求红原清算组支付欠付的水电费69,125.79元、电话费1,409。40元;支付部分固定资产折价款7,000元;支付上述水电、电话费利息11,784。36元;返还三台自动燃油锅炉;承担反诉诉讼费。红原清算组对申奇中心反诉请求中欠付的电话费和7,000元固定资产折价款无异议,对其余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期间,红原清算组与橡机一厂于2002年2月27日又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红原清算组在签约后三日内将三、四楼归其所属的财产全部搬离,搬迁中不得损坏原房屋结构,橡机一厂为清算组提供堆场,红原清算组搬离完毕交付钥匙后橡机一厂当即给付红原清算组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同年3月5日,红原清算组搬离现场,交付了钥匙,橡机一厂支付了红原清算组搬迁补偿费10万元。

200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红原清算组申请,至动迁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就锅炉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经办人陈述:2002年3月5日,当时红原清算组、橡机一厂和我方均在场,进行拆迁搬场,我只要求橡机一厂尽快将锅炉搬走,未提出由橡机一厂保管的要求,对双方处置锅炉的约定不清楚,我方未搬过锅炉。同年7月2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红原清算组就除锅炉外的其他应返还浴室用品作价人民币7,000元补偿给申奇中心。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并分别作出分析认定:

1、红原公司已支付转让款数额的认定。红原清算组认为红原公司已经支付(或冲抵)了全部270万元的转让金,其中包括承包二楼舞厅的定金10万元应作双倍返还计,四楼屋顶搭建费用14万元,以及浴室经营期间停水造成的损失33。5万元,申奇中心对上述款项均已默认,红原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了270万元,且申奇中心几年来未再向红原公司或清算组催讨过转让款。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认为其实际仅收到转让款219万元,且从未就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停水损失向红原公司作出过承诺,二楼舞厅承包定金和四楼搭建费用不应计入本案三楼的转让款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红原公司曾于1997年5月15日致函申奇中心,函中确认已付款总计人民币229万元整,包括二楼的10万元定金,尚欠41万元整,该函要求申奇中心因供水问题减免30万元租金,余下租金推迟付给。而自此以后红原公司未再支付申奇中心转让款,红原公司这一行为应属对已付转让款金额的自认。红原公司支付的承包二楼舞厅的10万元定金因未通过诉讼程序或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故不能以双倍返还计。但综合申奇中心自收取该款多年来从未就红原公司尚欠转让款提出过支付请求,以及浴室经营期间供水失常给红原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客观情况,可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达成调整约定的经营场地和变更转让款总额之默契,故将二楼舞厅10万元定金计入本案的转让款符合实际情况。四楼屋顶搭建费用14万元因超过协议约定的三楼场地,且搭建系由红原公司使用,故不能计入转让款。据此原审认为红原公司已付转让款应为人民币229万元。

2、转让经营权协议第6条约定的补偿费计算方法。红原清算组认为协议第6条的宗旨系为维护红原公司利益,红原公司前期装潢资金投入很大,通常娱乐场所在经营若干年后才开始盈利,故对该条款应理解为进入后五年时间段时,对已经营年份全部按照每年15万元扣除后补偿,本案补偿费应为270万-15万×5.5年=187。5万,并加付利息。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认为前5年应按每年40万元计算,剩余年份按每年15万元计算,且应以红原公司实际支付的219万元转让款为基数,本案补偿费应为219万-(40万×5年+15万×0.5年)=11。5万元,并认为红原清算组的利息诉请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对协议第6条应按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来处理,由于动迁正值补偿费计算的后5年时间段,如按条款字面机械理解违背了协议中“维护乙方(红原公司)经营利益”的本意,不利于公正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的目的,以及浴室前期装潢和物品添置的不菲投入,和该行业投入产出的一般规律综合考量,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可按红原公司已付的229万元,经营十年平均每年为22.9万元计算,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付的补偿费为剩余的经营时间4.5年×22.9万=103。05万元。因红原公司所付款为买断经营权的转让款,故红原公司利息诉请无依据。

3、三台自动燃油锅炉的灭失责任。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认为红原清算组未将三台自动燃油锅炉返还于己,要求红原清算组返还。红原清算组认为锅炉直径2。5米,高2。4米,不可能在房屋未拆迁时搬走,且红原清算组交付了钥匙,橡机一厂支付了10万元搬迁费,表明红原清算组已将锅炉连同房屋一起交付给橡机一厂,锅炉保管责任应由橡机一厂承担。原审法院对此采纳了红原清算组的意见,认为双方于2002年2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红原清算组在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而锅炉因其外形尺寸不可能在房屋未拆迁时搬走,3月5日红原清算组交付钥匙,橡机一厂给付10万元搬迁费时,锅炉仍在待拆迁的房屋内,此后应视为锅炉已在橡机一厂控制之下。且动迁单位人员亦明确要求橡机一厂将锅炉搬离,故锅炉的灭失责任应由橡机一厂承担。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申奇中心提供的相关水电费用单据,并扣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欠付费用,认定红原清算组应支付申奇中心1999年12月起至2001年11月止欠付的水电费19,648。9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支付红原清算组补偿费人民币1,030,500元;二、红原清算组要求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支付补偿费利息人民币712,68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红原清算组应支付申奇中心水电费人民币19,648。98元及自1999年12月起至2001年11月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红原清算组应支付申奇中心电话费人民币1,409。40元;五、红原清算组应支付申奇中心固定资产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六、申奇中心要求红原清算组返还三台自动燃油锅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六项,仅同意支付红原清算组补偿费1。5万元,理由为补偿费除按照一审时所提出的219万-(40万×5年+15万×0.5年)=11.5万元的公式计算外,还需再减去一审时支付的10万元搬迁费,故只需再补偿1。5万元。红原清算组仅将浴室钥匙交与上诉人,未将锅炉房钥匙交与上诉人,故红原清算组仍应返还三台锅炉。上诉人另表示,对原审其余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红原清算组辩称,补偿费的计算应按照270万-15万×5.5年=187。5万的公式计算,其中包括对红原清算组装潢投入的补偿,该公式符合“保护乙方(红原公司)利益”之约定的本意。对原审法院按照229万元经10年平均分摊的补偿费计算方式虽不认同,但亦能接受。橡机一厂在一审时支付的10万元系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27日所签的协议支付给红原清算组的搬迁费,与转让经营权协议第6条约定的补偿费无关,不应在终止协议的补偿费中扣除。红原清算组仅持有浴室钥匙,已交付橡机一厂,锅炉房并无钥匙。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6月5日,红原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停止经营活动,成立了红原清算组,对外清理债权债务;申奇中心系橡机一厂于1995年4月全资设立的集体企业。上述事实有航空航天工业部上海红原锻铸公司所作的设立红原清算组的决定和上海市杨浦区工商局有关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另申奇中心在二审中称,其无法提供1997年4月之后曾向红原公司催讨过欠付转让款的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橡机一厂还向本院提供一份(2000)杨经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橡机一厂原将申奇中心交由胡某某承包经营,其间,胡某某代表申奇中心与红原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转让经营权协议,收取了红原公司219万元转让款。后胡某某与橡机一厂终止承包合同时橡机一厂要求胡某收取的219万元移交,此时本案的转让协议已履行了23个月。胡某为应按转让协议第6条的补偿方式,前五年按每年40万元的标准扣除后剩余款项移交,即219万-(40万÷12月)×23月=142.3万。该判决采纳了胡某某的意见作了扣除后,判令胡某交142。3万元。橡机一厂据此认为,同样针对转让协议第6条,本案一审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与该承包案判决书中的补偿费计算方式矛盾。红原清算组则认为,该承包案在判决时红原清算组并不知情,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红原清算组则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中建三局合肥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订立的装饰合同,以证明其接手浴村后又进行了装潢投入,并称实际装潢投入518,665元。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则认为浴村移交时各项装潢和设施已到位,至于红原清算组要进一步装潢与己无关,对红原清算组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浴村装潢因超过两年,故在拆迁时未获得动迁单位的装潢补偿。

合议庭经审理、评议,对红原公司已付转让款数额、三台锅炉灭失责任的认定和10万元搬迁费是否应从补偿费中扣除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1、关于红原公司已付转让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红原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向申奇中心所发函件,其已自认共计付款229万元。其后,红原公司未再支付转让款。其中10万元虽系承包二楼舞厅的定金,但申奇中心收取该款后并未退还,红原公司在舞厅承包不成后亦未积极要求申奇中心双倍返还该定金,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该款计入本案红原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并无不当,但该款不应以双倍计。至于红原公司另支付的14万元系四楼搭建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所涉的三楼浴村转让款。红原清算组所称的30余万元停水损失未经申奇中心同意或诉讼确认,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冲抵红原公司应付的转让款。故原判认定红原公司实际支付转让款22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三台锅炉的灭失责任。本院认为,锅炉因其体积庞大不可能在浴室房屋未拆迁时搬走,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27日所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可推定橡机一厂支付红原清算组搬迁费系以红原清算组全部搬离交付钥匙为条件。后在3月5日红原清算组交付浴室钥匙后,橡机一厂当即给付了红原清算组X万元,当时锅炉尚在房内,橡机一厂未提异议。据此可认为红原清算组在3月5日已全部搬离完毕,其已不再对锅炉实施控制,红原清算组交付浴室钥匙的行为可视为其亦将锅炉一并交付给了橡机一厂。橡机一厂称锅炉房另有钥匙在红原清算组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锅炉交付橡机一厂后的灭失责任理应由橡机一厂自行承担,故原判对上诉人要求红原清算组返还三台锅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10万元搬迁费是否应从红原清算组应付的补偿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10万元搬迁费系橡机一厂为履行2002年2月27日与红原清算组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而支付给红原清算组的,该款来源为动迁单位发放给被拆迁单位搬迁的费用,与本案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补偿费属不同性质,故不应计入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付的补偿费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双方诉请对比表和相关代理词中,亦承认该10万元系针对对方原3万元搬迁费的诉请,已履行完毕,红原清算组亦因此将原3万元搬迁费的诉请放弃,双方在一审后期未再有争议。现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该搬迁费10万元应从补偿费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对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支付给红原清算组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形成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处理。本案转让协议第6条对提前终止协议时申奇中心应支付红原公司补偿费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应按照该约定的方式来计算补偿费。按照常人对协议第6条文字的理解,应理解为前五年按每年40万元计算,后五年按每年15万元计算,作分段扣除后得出应付的补偿费。故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对该条款计算方式的理解更为合理。红原清算组认为协议若在第五年后终止,已经营的年份每年均按15万元计扣,该理解明显不符合协议第6条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而采取按实收转让款10年平均折算的方式计算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且与(2000)杨经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应予纠正。由于协议第6条约定以“总转让金额270万元为基价”,而不是以实际收到的转让款为基价,故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支付的补偿费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总转让款270万元来计算。虽然红原公司实际仅支付229万元转让款,尚有41万元未付,但根据协议第2条约定,全部转让费应于1997年4月底付清,可是在此之后直至2001年底双方涉讼,无证据证明申奇中心或橡机一厂曾向红原清算组催讨过欠付的转让款。鉴于两上诉人要求红原清算组支付欠付转让款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与红原清算组要求上诉人支付提前中止协议补偿费的债权相抵销,故在计算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付的补偿费时不应以申奇中心实际收到的229万元为基价,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70万元为基价,即按照270万-(40万×5年+15万×0.5年)=62。5万的公式,得出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支付红原清算组补偿费62。5万元。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了提前终止协议补偿费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以约定的方式为依据计算补偿费。红原清算组所理解的计算方式与协议第6条所表达的文字含义明显不符,即使从协议内容本身的合理性考察,也无法得出红原清算组的结论。红原清算组称其理解的计算方式系包含对其在浴村装潢投入的补偿,符合双方“保护乙方(红原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意,此解释难以成立。因为转让协议中写明“改造装潢竣工,软硬设施全部到位”,故可认定申奇中心将浴村移交给红原公司时,该浴村已可直接投入使用,至于红原公司再行装潢已非申奇中心所能预料和控制。况且即便按红原清算组所提供的材料看,其再行装潢的投入也非很多,且浴村在拆迁时因装潢已超过时限,致使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不能从动迁单位获得浴村装潢部分的拆迁补偿。所以,协议第6条约定的补偿方式从字面含义理解,并非显失公平,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作为计算补偿费的依据。原判所采取的平均折算的方式完全脱离了转让协议的约定,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既要以条款的字面含义为基础,又要顾及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本案探究双方订立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可认定协议第6条中以“总转让金额270万元为基价”的约定,系建立在红原公司实际付清270万元转让款的前提之上的。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向红原清算组支付补偿费的性质,系基于因提前终止协议,将多收取红原公司的转让款返还给红原清算组。现申奇中心实际仅收到229万元转让款,如要求其在返还转让款时仍以270万元为基价计算,则属不合理。上诉人支付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对多收转让款的返还,故补偿费的计算也应以实际收取的转让款为基础,而不能将补偿费和转让款视为两笔不相干的债权。故本案应以红原清算组实际支付的229万元作为计算补偿费的基价。此外,考虑到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几年来未积极向红原清算组催讨过欠付转让款的实际情况,如基价改为按229万元计,而每年扣减的费用却仍以原约定的“前五年每年40万元、后五年每年15万元”来计算,这对于红原清算组亦属不公平。故综合兼顾协议第6条的文字含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诚信的合同解释原则,在以229万元作为计算基价的同时,可以229/270为比例,对协议约定的前五年和后五年每年的递减数额按此比例作相应调整,再作扣减后得出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付的补偿费。该计算公式为229万-40万×(229/270)×5年-15万×(229/270)×0.5年=53。0089万,故橡机一厂和申奇中心应支付红原清算组补偿费530,089元。

上述第二种意见为合议庭多数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案应按合议庭多数意见处理,据此,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和上诉人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30,089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8元由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和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4,677。41元,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人民币18,420.5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8.89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7,606。53元,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人民币1,13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458元由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和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2,725。28元,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人民币10,73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6。89元,由上诉人上海橡胶机械一厂和上海申奇经贸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12,283.94元,被上诉人上海红原锻铸公司乍浦分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人民币19,552。9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