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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华勇,湖南省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回到其暂住的常宁市宜阳办事处潭水桥下,一同住在桥下的被害人彭某乙国要拿其被子,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将彭某乙国按在床上进行殴打,并用一根杉树棒朝彭某乙国头、脚、腰部猛打,将彭某乙国当场打死。随后,王某将彭某乙国尸体抛弃于潭水河中。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国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死者彭某乙国拿走其两千元钱和被子还要打其背部,其才拿木棒打彭某乙国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刺激了王某,引起王某精神病发作而发生本案,应认定王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乙国平时均住在常宁市宜阳办事处潭水桥下。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回到住地,发现彭某乙国将其被子拿走,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彭某乙国打了王某背部两下,王某便将彭某乙国按在床上进行殴打,然后又从旁边的柴火堆里捡起一根杉树棒朝彭某乙国头部、腰部以及腿部猛打,将彭某乙国当场打死。随后,王某把彭某乙国的尸体拖入潭水河中。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国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刑)鉴(解)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彭某乙国的伤势:右眉弓内侧可见一创口大小为2×0.5厘米,下颌颏部可见一处创口大小为3.5×0.5厘米,左侧颞顶部可见一创口大小为2.0×0.5厘米,以上创口边缘均不整齐。右侧头额某可见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大小为2.0×1.0厘米。右上手臂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10×10厘米,右手肘关节外侧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7.0×9.0厘米,右手腕关节处可见一处皮肤皮下淤血,大小为2.0×2.0厘米。左手前臂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18×6.0厘米。左臀部外上方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5.5×3.0厘米。胸部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在骨折处可见肋间肌出血,右上腹部腹膜出血,肠挫伤出血。锯开颅骨,剥离硬脑膜,见脑组织有自溶现象,左侧大脑颞叶、额某、顶叶出血,右侧无异常,双侧颅前窝可见骨折。鉴定结论为: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2、常宁市公安局2011年4月7日所作常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常宁市X镇X路三江纯水岸北侧潭水河中有一无名男尸。该河南北宽50余米,东西流向。北侧有一在建市场,西侧是潭水河,流向北门桥,南侧岸上是三江纯水岸商品楼,东侧60米处是潭水大桥。无名男尸在河中呈头西脚东俯卧状,背部大部分露在水面上。

常宁市公安局2011年4月8日所作常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潭水大桥桥下水泥平台,该平台南侧坎边摆四张简易床铺,其中西侧系王某床,床下系四块竹榻,竹榻上铺有草席,草席上发现有血迹,其中南侧1处血迹编号1,大小为4.5×3厘米,往北1处血迹编号2,大小为6.1×4.3厘米,草席上北侧有两处血迹,靠东边一处血迹编号3,大小为3.8×2.4厘米,靠西边一处血迹编号4,大小为7.1×1.6厘米。草席上铺有灰色的毯子及蓝条花纹被子。王某床西侧及北侧为草席围成的挡风拦,在北侧挡风拦上架有四根木棒,东侧一根圆柱形木棒长83厘米,往西侧一根85厘米长的木方,木方上发现有血迹。在水泥平台北侧边缘下系河滩,在河滩边缘发现一条4.9米长的拖痕,与平台边缘平行。

3、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回到桥底下睡觉听到“王某鬼子”(即王某)那边在打架,后听到有人在喊“唉哟”的声音。他到“王某鬼子”床那边看,看到“王某鬼子”站在床上面,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在打一个人,大约打了十多下后,被打那个人一动也没有动。“王某鬼子”打完后将那人拖到靠河的陡墙边将那个人推到河边去了。事后,“王某鬼子”对他们讲:“我把那人拉到河里去了,那人现在沉下去了。”

2011年4月8日,常宁市X组织吴某对12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吴某辨认出X号男子照片(即王某)是杀害彭某乙国的“王某鬼子”。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的那天晚上,他看见姓王某(即王某)和那个死者(即彭某乙国)在大桥下楼梯处撕扯,他睡觉后仍听到姓王某男子与那个死者在争吵和撕扯。

5、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谢雪松(彭某乙国的别名)和王某吵起来,谢雪松还说要把王某的被子都烧掉。后来,谢雪松和王某打了起来,他看见王某把谢雪松按在床上,王某拿了一根杉树棍子打了谢雪松头部几下,谢雪松叫了几声就没喊了,也没动了,后他看见王某拖着谢雪松的手和脚把谢丢到河里去了。

2011年4月8日,常宁市X组织朱某对12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朱某辨认出X号男子照片是王某,X号照片是谢雪松,即彭某乙国。

6、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大约是清明节前两、三天的样子,在潭水桥底下卖小菜的周某头告诉他,姓彭某乙徕几被人打死了,他将这事告诉了雷某生。

7、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清明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汤某立告诉他,住在桥底下的周某头告诉他,那个没有下落的人(即彭某乙国)来抢“道鬼子”(即王某)的被子,被“道鬼子”用棒子打死后丢到河里去了。

8、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7日在常宁市三江纯水岸售楼部看房子时,看见潭水河里有一具人形的物体漂浮在河里,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彭某乙国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对其持杉树棒打死彭某乙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木棒将他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是死者彭某乙国拿走其两千元钱和被子并打其背部,其才拿木棒打彭某乙国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刺激了王某,引起王某精神病发作而发生本案,应认定王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所称“被害人彭某乙国拿走其被子,在互殴中彭某乙国打其背部两下”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王某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仅因被害人将其被子拿走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持木棒将被害人当场打死,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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