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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新城大厦六层。

负责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秦某某,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杨某就其所有的粤x(发动机号:3s-x;车架号:sv21-x)丰田佳美小轿车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私家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基本险并加投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火灾、爆炸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四个附加附种,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按投保单内容向杨某出具了保险单,杨某亦依照保险单上的约定,按基准保费45%的比例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346元。杨某于2005年4月21日晚将受保车辆停放于南海桂城叠滘烟草大厦旁,次日早上出差到清远,晚上约8点左右回到停车处发现车辆被盗。杨某遂于2005年4月22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叠滘派出所作报案处理。在杨某的车辆被盗后,杨某持保险单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索赔时遭拒,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受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2年10月。由杨某于2002年3-4月间通过谢叠大桥旧车交易中心向原车主丁国进购得,购车价为人民币六万元左右,随车移交的证件有车钥匙一套、车辆行驶证、车辆车船税完税及车辆购置税凭证。

杨某于200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作为粤x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虽本案投保单非杨某个人填写,但在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依投保单内容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后,杨某亦依照保险单上的约定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交纳各类保险费,故可确认杨某已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作出购买投保单上所列各种类险种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本案保险合同属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问题。审查本案保险单内容,并无明文确定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为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而保险合同中基本险私家车车辆损失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作为附加险种的全车盗抢险的合同条款中并无约定该险种为定值保险;另依私家车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五条“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相关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故依据合同上下文解释原则及文体编排标准,全车盗抢险作为附加险种其条款位列于基本险条款之后,对未作特别约定的内容(如险种性质等),应遵循基本险的约定。综上,本案全车盗抢险的性质属于不定值保险。

据保险法原理,保险金额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了保险价值,则会出现超额保险。综观本案,本案保险合同从本案保险单反映,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是以“新车购置价”34万元作为基准向杨某收取各类险种的保险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本案受保车辆始购于1992年间,至杨某投保时,该车的使用期已将近十三年;而据杨某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索赔时所作的笔录以及自行书写的购车经过,可见该车在杨某通过二手汽车交易市场购得时所支付的车价也仅为六万元左右;另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亦鉴定出该车于2005年4月21日的实际价值为x元。故本案车辆于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而投保的几类险种,使得保险合同中该类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保险价值,出现了超额保险。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杨某作为受保车辆的实际拥有者,理应对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有大体的了解,但作为一个普通人,杨某不必然认识到保险金额超出投保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实际操作的认知理应超出一般投保人,本案保险人不克尽其职,在没有审核车辆的证件是否完备,投保单证是否属实,检验车辆实际情况及初步评估保险金额是否接近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收取杨某交纳的保险费,以致产生超额保险,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杨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亦源于此。本案对受保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支付。

杨某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火灾、爆炸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个险种,综合保险合同条款,上述六类险种中针对保险标的物价值收取保险费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自燃、火灾、爆炸险三个险种。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受保车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评估价值为x元,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对超额部分无赔偿义务。另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对上述三个险种收取的保险费,但三类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价值,故保险公司应当将上述三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投保人。杨某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05年2月1日,出险的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时间仅为两个月零二十天,故在假设受保车辆保养完好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针对车辆价值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评估报告书》上的评估的车辆价值x元来收取保险费为宜。依据合同第五条所体现的公平原则,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对该三个险种应以车辆实际价值x元作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收取保险费,并将该三个险种的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的金额为27万元;自燃、火灾、爆炸险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超过车辆实际价值(x元)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利率返还予杨某。另因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费系以私家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加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总和的25%比例计收,故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亦应以承保车辆实际价值计收私家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后,按私家车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两者保险费总和的25%计收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费。

对本案全车盗抢险的免赔率问题。因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已明确的“全车盗抢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全车损失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所指向的免赔率仅指向私家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两基本险种,故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要求计付20%的免赔率应予支持。因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条规定“……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合同并未对投保人在出险后向保险人提供车辆钥匙的数量明确约定,而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杨某当庭出示的一套车钥匙亦确认系本案受保车辆的钥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对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要求计算车辆钥匙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购车原始发票缺失免赔率问题。虽杨某在《购车经过》中陈述其购得该车时并无购车发票,但杨某持有保险合同条款,且在保险单中有足以引以注意的黑体字体“……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标明要求投保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故法院认定杨某应知悉在没有购车原始发票情况下该险种出险时会增加1%的免赔率。因无证据显示杨某在投保后,出险前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反映过其缺失证件的情况,对杨某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杨某自行承担。对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要求就购车原始发票缺失须计算1%的免赔率的答辩,予以支持。对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缺失免赔率,因杨某在《购车经过》中确认在购得该车时“……只有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故法院确认杨某在向丁国进购买车辆时,从原车主处取得的证件包括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现杨某无法向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车辆购置税附加税凭证,按照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亦应增加计算1%的免赔率。故全车盗抢险的免赔率应为绝对免赔率20%加上缺失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的免赔率(各增加免赔率1%),共计22%免赔率。

另从保险单显示,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系以平均优惠比例55%向杨某收取保险费,即以基准保险费的45%的比例收取保险费,故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返还保险费时亦应参照此比例向杨某返还多收的保险费。

综上,因本案保险事故系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范围(全车盗抢险)且本案保险合同在其中三个险种中出现超额投保,故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再扣减22%的免赔率后向杨某赔付保险金x.82元;对杨某超额投保的三类险种(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火灾、爆炸险),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以保险金额为x元为基准按45%的比例收取保险费,并将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按45%的比例)加银行同期利率返还予杨某。具体而言,就车辆损失险,因保险人的基准保费计收公式为保险金额×基本费率(1.5%)﹢基本保费(416元),故按保险金额为x元计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的基准保费算上优惠比例55%后,保险人应收保险费为488.72元;就全车盗抢险,因保险人的基准保费计收公式为保险金额×基本费率(0.8%),故按保险金额为x元计收的全车盗抢险的基准保费算上优惠比例55%后,保险人应收保险费为160.80元;就自燃、火灾、爆炸险,因保险人的基准保费计收公式为保险金额×基本费率(0.25%),故按保险金额为x元计收的自燃、火灾、爆炸险的基准保费算上优惠比例55%后,保险人应收保险费为50.25元。上述三类险种保险人应保险费合计699.77元。因保险单中该三类险种按基准保费45%比例实收保险费金额为3575.95元,故保险人应该三类险种应退的保险费为3058.18元。另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费是以私家车车辆损失险的基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的基准保险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基准保费为1560元)总和的25%比例计收,故该险种的保险费亦应在重新计算的车辆损失险的基准保费(1086.03元)后按计费标准计收并算上55%的优惠比例,故保险人应收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费应为297.67元。概言之,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将原收取的四类险种(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火灾、爆炸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费总和(4554元)在扣除上述四类险种应收保险费总和(997.44元)后所得的金额(3556.56元)及利息一并返还予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险金x.82元赔付给杨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556。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返还给杨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杨某承担500元,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5250元;评估费447元,由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杨某与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的车辆盗抢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定值保险,而原审法院却按不定值保险关系进行判决。而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是20%,而原审法院却按22%的免赔率进行了判决,因而原审判决未能很好地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变原审判决内容,即改判为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给杨某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所有的保险案件都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判决的。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属不定值保险合同。1、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3、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全车盗抢险险种,仅约定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7万元——这是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双方没有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此,保险价值只能根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这是一份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按杨某自己陈述,该车由其于2002年4、5月份以6万元左右购买;同时,该车的登记日期为1992年,据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反映,该车在被盗当天的价值为x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远超过其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27万元保险金额中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是无效的。至于保险金额的有效部分,应根据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即鉴定出来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无效部分的保险金额,原审判决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退回相应的保险费,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服从判决。三、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只可能赔偿杨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而不可能令其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杨某在2002年购买该车时只花了6万元左右,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如按保险金额27万元对杨某作出保险赔偿x元,杨某岂不是获得了额外的经济收益这与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是不相符的。无论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过错在何方,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最大的义务也就是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而其经济损失也就是因该车辆的被盗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而不是x元。而实际上,保险车辆的登记和初始使用时间是1992年,杨某却按2002年来投保,过错显然在杨某,而不在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理赔适用22%的绝对免赔率,是正确的。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保险单的约定,本合同中的全车盗抢险实际2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缺少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杨某不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故适用22%的绝对免赔率,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向其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实际价值×(1-22%)=x×78%=x。8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对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杨某上诉认为是定值保险合同,且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即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27万元,故在计算20%的绝对免赔率后,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其支付x元的保险赔偿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在于,在本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其中私家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的总则第三条中已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而第四十二条也说明“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相关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而杨某所投保的全车盗抢险,即属于在该基本险的基础上投保的附加险,而在合同的全车盗抢险条款中并没有另外约定保险价值或明确该附加险为定值保险,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亦规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2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十三年,且杨某也仅以6万元左右的价格在二手车交易中心购得该车,故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27万元已明显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而且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得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杨某上诉认为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即为保险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于补偿,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故本案中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物的保险价值,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可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原审判决对为何应在此保险价值基础上计算22%的免赔率的论述清楚,有理有据,本院对其所作的认定予以维持,故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保险金x。82元。至于原审判决判令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向杨某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的判项虽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而作出的,但因太平保险佛山支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且在答辩时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多收保险费,故本院对该判项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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