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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民委员会与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欧某某,均系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华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X镇上华陶瓷厂(以下简称上华陶瓷厂)系上华村委会于1992年11月29日开办的集体企业,1999年11月29日被注销,注销时上华村委会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实际在其存续期间,上华陶瓷厂以顺德市X镇上华经济联社(以下称上华经联社)作为保证人,先后多次从乐从信用社处借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1999年12月21日,当时上华陶瓷厂已注销,但其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洪仍借用该厂的名义从乐从信用借款x元。上述借款经乐从信用社多次向上华陶瓷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洪及上华经联社催要未还。2001年9月3日,上华经联社、乐从信用社、原上华陶瓷厂(当时已注销)分别作为合同的三方签订《抵贷协议书》一份,上华村委会及上华经联社共同法定代表人陈某金、乐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吴明、原上华陶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洪分别代表本单位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三方约定,为偿还原上华陶瓷厂欠乐从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三方同意原上华陶瓷厂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乐从镇上华工业区连接红棉西住宅区的一块国有商住地(面积50亩)抵偿上华陶瓷厂欠乐从信用社的贷款本息。2002年9月12日,乐从信用社、上华陶瓷厂、上华经联社又作为合同的三方重新签订《抵贷协议》一份,三方对拖欠借款的金额确认为本金x元,利息x元,合共x元,并重新约定用原上华陶瓷厂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乐从镇X村上华陶瓷厂的一块工业用地(实际和2001年9月3日三方签订的《抵贷协议书》所指土地是同一块土地)用于抵偿上述债务。上华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对该协议予以见证和确认,其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某金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上华村委会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抵贷协议书》和《抵贷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乐从信用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所以订立合同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格主体,它们或者是法人或者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合格的主体,并且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合同关系因缺乏一方的意思表示,缺乏行使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而不能成立。原上华陶瓷厂于1999年11月29日已依法注销,从即日起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不具有任何包括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01年9月3日上华经联社、乐从信用社和上华陶瓷厂之间的《抵贷协议书》及2002年9月12日上华陶瓷厂、上华经联社、乐从信用社以及上华村委会之间的《抵贷协议》虽然对上华陶瓷厂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并且上华陶瓷厂也加盖了公章,但因为当时上华陶瓷厂主体已不存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不能成立。上华村委会认为《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均成立,但因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有效的条件,因此应确认上述两协议无效,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上华村委会坚持要求确认2001年9月3日《抵贷协议书》、2002年9月12日是《抵贷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华经联社、上华村委会、乐从信用社在明知或应知上华陶瓷厂已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让上华陶瓷厂参与到《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来,造成两协议不能成立,因此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追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华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乐从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造成不意的打击。上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乐从信用社于2001年9月3日、2002年9月12日与上华陶瓷厂、上华经联社以及上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抵贷协议无效。而一审法官总结的辩论焦点也是合同是否有效和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围绕着上述焦点进行举证和展开辩论。但在原审判决中,却用了相当的篇幅对合同是否成立论证,并最终以“本院认为”的形式得出合同不成立,乐从信用社存在缔约过失的结论。乐从信用社认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仅在法庭辩论阶段开始之前,由法官提出该观点,因上华村委会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双方未再涉及。法官在判决书中阐述心证形成的过程及理由固然是一种进步,但是如果对当事人未有机会举证并进行辩论攻防的事实作出结论性的判断,则显然是对法官权利的滥用,违反法律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侵犯,也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同时,该判决的作出不但对乐从信用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使得事件的解决长期悬而不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上华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乐从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上华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为合同不成立是事实清楚,证据属实。1、2001年9月3日和2002年9月12日,原上华陶瓷厂(系上华村委会开办的企业,于1999年注销)负责人陈某洪以该厂名义,连同上华经联社及乐从信用社先后签订《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约定上华陶瓷厂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乐从镇上华工业区原上华陶瓷厂的一块土地(面积50亩)用于抵偿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其中《抵贷协议》上注明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共x元,上华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金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X组同意,擅自将上华村委会作为该《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的见证人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上述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原上华陶瓷厂负责人陈某洪以个人行为签订协议。2、上华陶瓷厂于1999年11月29日注销,乐从信用社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没有异议。3、原上华陶瓷厂已于1999年11月29日依法注销,依照法律规定,从即日起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不具有任何包括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在2001年和2002年签订的《抵贷协议书》和《抵贷协议》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曾在庭审时,告知上华村委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抵贷协议书》、《抵贷协议》是否成立。此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程序的公正原则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的法官也没有对权利的滥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华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华陶瓷厂于1999年11月29日已注销,于当日起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若合同中必备的一方当事人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则不可能存在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上华陶瓷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洪于2001年9月3日仍以该厂的名义与乐从信用社、上华经联社签订《抵贷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效的,上华陶瓷厂已经不具备实施相应民事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而该《抵贷协议书》也因为缺乏至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存在而未能成立。但2002年9月12日的《抵贷协议》却与上述《抵贷协议书》不同,该《抵贷协议》虽然也出现了上华陶瓷厂作为一方当事人所加盖的公章,但由于上华村委会也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该协议的内容是关于如何处理上华陶瓷厂存续期间所欠乐从信用社的债务问题,各方当事人同意以原上华陶瓷厂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以抵偿债务,且相应的义务均是由“上华陶瓷厂”和上华村委会共同承担,而上华村委会又是原上华陶瓷厂的主管部门,故上华村委会的该行为可认定为是作为原上华陶瓷厂的主管部门在该厂注销后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即2002年9月12日的《抵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上华陶瓷厂所加盖的公章对合同的效力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至于上华村委会认为2002年9月12日的《抵贷协议》因没有经过上华村民的同意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代表上华村委会签订上述协议的是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金,而且合同上也加盖了上华村委会的公章,至于陈某金在签订该份合同前是否取得了村民的同意,乐从信用社没有审查的权利或义务,上华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乐从信用社。因此本案中的2001年9月3日的《抵贷协议书》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而2002年9月12日的《抵贷协议》则是合法有效的,且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现上华村委会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属适用法律和论理方面欠妥,但该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判决理由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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