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街口。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奉贤县X镇农工商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街口。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胡桥集团)、被告上海奉贤县X镇农工商联合社(下称胡桥农工商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下称工行奉贤支行)依据于1999年与被告胡桥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向该被告放贷总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为上述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5月,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从工行奉贤支行处受让上述后者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在原告和工行奉贤支行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并分别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但贷款届期,被告胡桥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桥集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息);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就被告胡桥集团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本院将之确认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工行奉贤支行于1999年与被告胡桥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99年11字第X号、99年11字第X号、99年11字第X号,贷款期限均为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6日,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均为5.3625‰。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为相应的保证合同明确的借款事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应费用。签约后,工行奉贤支行依约放贷。2000年5月,原告与工行奉贤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上述工行奉贤支行对两被告的债权。两被告分别以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且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向两被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但贷款到期,被告胡桥集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被告胡桥集团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以及被告胡桥农工商联合社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6日,按月利率5.3625‰计;自2000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奉贤县X镇农工商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7元,由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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