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公司职员。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1992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992年8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月利率为0.705%。同日,原告与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期限为1992年8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月利率为0.705%。被告对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的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贷款到期后,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致涉讼。因上海日用化学制罐厂已宣告破产,原告申报债权后受偿率为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万元,利息人民币18,804,308。0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与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万元,利息人民币18,804,308.06元,共计人民币33,604,308。06元;
二、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604,308。06元;
三、如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万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6月23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三支行;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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