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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冯某某与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的妻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李某田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李某田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田的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广宏新村X巷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田系原广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鸿房产公司在与原告陈某甲之间的业务往来时,尚欠原告陈某甲的沙石款30多万元,在原告陈某甲向广鸿房产公司追款时,因广鸿房产公司没有款项清偿,广鸿房产公司提出用广鸿新村X、38、39、X号四间商铺,以两原告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然后用所得贷款清还尚欠原告陈某甲的沙石款。2000年8月8日,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支行签订了2000年顺良住房024、025、026、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向两原告发放贷款,两原告将所贷款项用以支付向广鸿房产公司所购买的广鸿新村X、38、39、X号商铺。广鸿房产公司收到工商银行通过转帐方式贷给两原告用以购买商铺的款项后,将贷款金额30多万元向原告陈某甲归还了沙石款,并以两原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支付以两原告之名所购的商铺的按揭款项。因广鸿房产公司未依时清还按揭款项,2002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02)顺证执字第4、5、6、X号公证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承认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所借的款项,实为广鸿房产公司以两原告需购商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所贷款的款项,两原告所贷的款项交由广鸿房产公司使用,广鸿房产公司将所得的贷款归还了尚欠原告陈某甲的沙石款30多万元。2002年8月15日,广鸿房产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在借款人签名上加盖“李某田”私章、在公证人签名上加盖“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公章的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书写内容为李某田今借陈某甲夫妇现金x元(时间从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逾期不还,则追究借款人的经济刑事责任;另一份借条书写内容为李某田今借陈某甲夫妇现金x元(时间从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逾期不还,则追究借款人的经济刑事责任。广鸿房产公司从2002年9月至同年10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了广鸿新村X、38、39、X号商铺的租金共8000元。2002年10月,广鸿房产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顺德市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田变更为李某丁。2002年11月及同年12月,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两原告对尚欠的借款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进行偿还。从2002年11月起到2004年8月,广鸿实业公司(在此期间,顺德市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了广鸿新村的37、38、39、X号商铺的款项合共x元。2004年下半年,李某田去世。2005年1月,两原告以李某田在2002年8月15日出具二份借条后,仅还款x元,而三被告在李某田去世后,系李某田的法定继承人及李某田所借取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三被告的申请,追加广鸿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三被告及两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8月15日的二份借条上的“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某田”的私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2005年8月15日的二份借条上的“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广鸿房产公司在公安机关预留的印鉴不符,但与在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章相符;二份借条上的“李某田”的私章与广鸿房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所盖的“李某田”的私章不符。另查:2004年6月,李某田去世,被告陈某乙为李某田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乙与李某田共有位于佛山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炒米巷X号的房屋一间、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振兴路X巷X号的房屋一间。被告李某丁与李某田系父子关系,李某田在广鸿房产公司占有80%的股份,李某丁在广鸿房产公司占有5%的股份。被告李某丙与李某田系父女关系,李某田在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占有80%的股份,李某丙在顺德市广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占有15%的股份。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未对李某田的遗产办理继承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李某田”私章和“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公章的二份借条,借条书写内容为李某田今借两原告借款x元,但两原告却无法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向李某田出借x元的时间、地点、借款方式及是否有在场人的情况,而在此前,因第三人尚欠原告陈某甲的沙石款30多万元,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假借两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广鸿新村X、38、39、X号商铺,而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贷款的行为,在第三人未按期支付按揭款项时,两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于2002年5月依据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而在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前,2002年8月15日,广鸿房产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二份借条,出具借条后,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广鸿实业公司又向两原告归还了各种款项x元,因此,可以推断出,两原告与李某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2年8月15日二份借条上的借款x元,实为广鸿房产公司在以两原告的名义购买广鸿新村的商铺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后,因未向工商银行清还贷款,导致两原告被申请执行,广鸿房产公司以李某田的名义将两原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转为李某田向两原告的个人借款,两原告与李某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两原告、李某田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效力,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项合共x元,由两原告负担x元,三被告负担9400元。

上诉人陈某甲、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对我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5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4的认定均有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重新认定。二、关于事实部分。第一,原审判决确认2000年8月8日陈某甲、冯某某与工行签订2000年顺良住房字第024、025、026、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以支付其自第三人处所购买广鸿新村X、38、39、X号商铺价款,同时又认为第三人是假借陈某甲、冯某某名义向工行贷款与还款,自相矛盾且证据不足。第二,认定2002年8月15日的《借条》系第三人向陈某甲、冯某某出具,这违背事实及证据。因为,即使借款人李某田没有亲自参与出具借条,依据其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其应知道这两份借条的内容,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且经办人掌握、使用李某田的私章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认定陈某甲、冯某某与李某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2年8月15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x元实为第三人以陈某甲、冯某某名义贷款转为李某田向陈某甲、冯某某的个人借款,这更是缺乏证据,于理不通。三、关于法理方面。第一,工行2002年5月申请执行陈某甲、冯某某之欠款本金为本息合共x。29元,2002年8月15日两份借条的借款总额为x元,二者相差x多元,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基本吻合,于理不通。同时,该两笔债务的主体有别、金额不同、形成时间各异,无证据证明其间有任何联系,原审将其混为一谈,明显不当。第二,就陈某甲、冯某某向工行贷款行为而言,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是第三人假借陈某甲、冯某某名义,其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也非非法,仅手段具有欺诈性而已,应属于可撤销之行为,作为受损害方的工行起码在2002年7月24日应当已经知道该情况,但其没有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行为应有效。再者,就李某田向陈某甲、冯某某借款的行为来说,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陈某乙即时向两上诉人清结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罚息(自2003年1月15日起,依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至清结之日)。3、三个被上诉人在继承李某田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个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李某田的借条具有重大瑕疵,该借条不是李某田亲自所签,印鉴也不是李某田的。2002年8月15日同时出现两张借条,一张的金额是另一张的10%,于理不合。第二,上诉人称从银行贷款再借款给李某田,而且没有任何利息,不合逻辑。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根据借条称借款80多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过该借款协议。借条上的时间也与上诉人在顺德法院执行局陈某的时间相吻合,所以该款实际上是按揭借款,并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发生。

上诉人陈某甲、冯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讼争之x元的性质认定及其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清偿的问题。

首先,关于出具时间均为2002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

其次,关于上述两张《借条》所反映共计x元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一方面,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于2002年5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02)顺证执字第4、5、6、X号公证书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承认其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所借的款项,实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以上诉人需购商铺的名义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所贷款的款项,上诉人所贷的款项交由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使用,广鸿房产公司将所得的贷款归还了尚欠上诉人陈某甲的沙石款30多万元。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对上述贷款款项形成的过程以及本案讼争之x元借款系源于上述贷款的形成过程予以确认。两者相互印证,在上诉人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某田向其所借本案讼争x元款项的借款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及支付途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于本案所讼争之款项x元的性质应系上诉人作为广鸿新村X、38、39、X号商铺购铺按揭款名义贷款人,在被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代实际贷款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予以偿还的情况下,从而由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田共同签章,向上诉人出具了时间均为2002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将上诉人代其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偿还的借款转化为本案的借款。

再次,关于本案讼争之x元款项的实际偿还义务人的确定问题。虽然经司法鉴定,时间均为2002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张《借条》上借款人“李某田”的私人签章与广鸿房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所盖的“李某田”的私章不符,但由于李某田的该私章没有预留印鉴,则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两张《借条》上借款人“李某田”的签章真实有效,系李某田自愿负担并偿还本案讼争贷款而进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基于李某田时任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及本案原审第三人广鸿房产公司系向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贷款之实际贷款人、且其在时间均为2002年8月15日的两张《借条》上的签章真实有效的客观事实,亦足以印证上述《借条》所显示之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及其形成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故此,本院确认李某田应依法偿还本案讼争款项x元(扣除李某田已经偿还款项x元,实际尚应偿还x元)予上诉人。在债务人李某田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由于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陈某乙和李某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依法属于被上诉人陈某乙和李某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某乙应当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负责清偿。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某田的法定继承人,由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二人亦应当在继承李某田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与李某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欠款x元予上诉人陈某甲、冯某某。

三、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应在其继承李某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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