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华企业大厦25-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捍东,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捍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3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02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2万元,委托原告代偿了部分贷款利息和罚息人民币80万元。2002年9月30日,被告就贷款余额人民币1,028万元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应民生银行要求,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截至2003年1月29日,被告积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0,475,848.77元。2003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欠款。至此,原告已为被告代偿民生银行欠款人民币11,275,848.77元。被告于2002年4月、2003年1月各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和1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0,575,848.77元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575,848.77元及该款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支付部分利息款的函》和《本票》、《进帐单》、《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民生银行人民币80万元;(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旧贷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委托付款函》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民生银行要求及被告委托,为被告代偿人民币10,475,848.7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代其偿还了所欠民生银行的部分利息和罚息人民币80万元。2002年9月30日,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1月29日。同日,民生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应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1月29日,民生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请原告尽快落实代偿措施。同日,被告致原告《委托付款函》一份,请原告代为偿付被告所欠民生银行的人民币10,475,848.77元。同日,原告应民生银行和被告要求代偿了人民币10,475,848.7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4月和2003年1月29日各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和1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575,84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其欠民生银行的款项,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从代偿次日即200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上述利息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575,848.77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9元,由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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