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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蒋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村X街一号五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开办的“欧希欧鞋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工资。原告领取了2005年8月工资1421。70元,并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2005年10月2日,原告及另外4名工人书面向被告提出辞工,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辞工申请书上签名表示同意,但没有支付200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予原告。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7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因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开办的“欧希欧鞋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欧希欧鞋厂”工作,2005年10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工,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应结清工资予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200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为819.80元,扣除伙食费200元、补助费400元、罚款110元后,实际仍欠工资为109。80元,原告对被告扣除伙食费200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工资结算、扣除补助费及罚款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单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理由需向被告退回7、8月的补助费400元。由于双方未能一致确认原告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数额,参照被告提供原告2005年8月的工资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在工资中扣除伙食费2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工资900元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900元予原告蒋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工厂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雇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厂的工资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8月份的工资数推定其9月份的工资数是错误的。鞋厂工作的季节性强,有时半个月、一个月不开工属于正常现象。二、厂方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做到年底每人给予400元补助,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提前支取补助费,然后辞职,给厂方带来了巨大损失。三、员工在厂里工作应遵守规章制度,厂方对被上诉人的批评、教育、罚款属于正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厂方给予的400元补助费;3、在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厂方对其的罚款及残品数。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所开办的“欧希欧鞋厂关于对员工旷工、迟到、早退等行为进行罚款的规章制度是由厂方的厂长及管理人员制订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本案中,作为证据持有方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1100元有异议,应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工资单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提供的该段时间的工资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亦不予承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4日进厂,该月的工作时间较短,不足以反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水平的全貌,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8月份的整月工资数推定其9月1日至10月10日一个多月的工资数恰当合理,应予以维持。其次,关于400元的补助费问题。上诉人称其厂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工作满一年才有400元的补助,但被上诉人否认有该约定的存在,上诉人又无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罚款及残品应否在工资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的依据是厂里的有关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是厂长及管理人员制定的,没有职工的参与,亦没有经过职工民主程序通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对罚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残品应在工资中扣除,但没有提供有关被上诉人生产残品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予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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