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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与黎某某、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四、五层。

负责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黄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公路X路段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23时10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叶兆堂驾驶粤X.x号小客车搭载乘客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沿佛山市禅城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澜石二马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黎某某驾驶鄂J.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汾江南路由北经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叶兆堂、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2月7日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兆堂不负事故责任,四乘客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兆堂、奉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奉某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叶兆堂本人支付了医疗费2640元。2005年8月,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黎某某、黄某区政通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王某某、奉某某在诉状中承认原告、黄某区政通有限公司、黎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经审理,王某丽、陈春生、奉某某、王某某先后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承担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赔偿款及诉讼费x。35元。200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粤X.x号小客车进行价格鉴定,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陈铭华、李永全召集双方包括粤X.x号小客车、鄂J.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人员到场,经现场勘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6日作出佛价快鉴字第x号佛山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粤X.x号小客车修理工时费是x元,材料费x元,合计x元,并注明悬挂、方向机属隐损待查。2005年2月25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佛价快鉴字第x号佛山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粤X.x号小客车隐损补充鉴定,鉴定修理的材料费是x元。原告于2005年2月7日、25日支付了鉴定费3014元。2005年2月17日,原告取回粤X.x号小客车修理,原告向停车场支付了拖车费100元、拯救费200元、停车费155元、将粤X.x号小客车送到修理厂的拖车费550元。修理期间,原告于2005年3月3日支付了配件款x元,2005年3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星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x元,2005年3月29日,该车修理完毕。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粤X.x号小客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同一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佛山市同一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6月28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出租的士的运营情况没有一定的规律性,难以对标的物进行客观的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5年8月1日委托广东德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X.x号小客车停运57天(2005年2月1日至3月29日)造成的营运收入损失。2005年8月22日,广东德信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营运收入x.22元,其中司机工资x.62元、油料消耗7351.03元、维修保养费用2055.74元、租金支出x.54元、利润317。29元。原告认为停运损失应扣除油料消耗、维修保养费用。另查明,粤X.x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邓学海签订《顺德市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粤X.x号小客车给邓学海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每月的承包金额为6500元。2004年5月27日邓学海与叶兆堂签订《招聘副班司机协议》,约定叶兆堂为粤X.x号小客车的副班司机。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告知邓学海、叶兆堂后,邓、叶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意由原告索赔。鄂J.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黄某区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是黄某区X路。该车于2004年9月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办理了商用汽车保险,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原告起诉的被告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是黄某市X路。该公司已于2001年1月10日被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因双方都是机动车,双方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并无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被告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鄂J.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黄某区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起诉的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住址并不一致,并已吊销,原告称因为黄某区政通有限公司是由黄某市政通有限公司变更,并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法。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对肇事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天安公司与投保人的免赔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适用于约定的双方,并不适用于第三人。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因肇事车辆造成第三人包括王某丽、陈春生、王某某、奉某某的损害,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包括原告及已对王某丽等人的赔偿在内,原告称天安保险公司与王某丽等人侵犯其权益的主张,不成立。扣除对王某丽等人的赔偿,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余x。65元。粤X.x号小客车修理费问题,修理费已经过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虽由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而鉴定人员陈铭华有旧机动车评估师的资格、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的资格,参照《广东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X号)的规定,鉴定人员陈铭华有从事旧机动车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资格。被告认为评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天安公司根据自己对粤X.x号小客车修理费的审核结果,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对被告的此要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拖车费、拯救费,停车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其交通费属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奉某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在奉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黎某某赔偿的诉状中,奉某某、王某某已减除了原告已垫付的x元及黎某某已付的部分,因黎某某负对交通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合法,应予支持。而叶兆堂医疗费2640元,该款是本人支付的,叶兆堂才是赔偿权利人,且属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粤X.x号小客车的停运损失,粤X.x号小客车是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原告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支持。广东德信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营运收入x.22元,其中司机工资x.62元、油料消耗7351.03元、维修保养费用2055.74元、租金支出x.54元、利润317。29元。因粤X.x号小客车是原告发包给邓学海、叶兆堂承包经营的,原告除每月收取6500元承包金外,并不存在原告向邓学海、叶兆堂支付工资,享有利润的事实,因此,在上述评估结果中,属于原告停运损失的只有租金(承包金)支出x.54元,原告要求的司机工资、利润,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x.65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维修鉴定费3014元、拖车费等1005元、垫付奉某某、王某某医药费x元、停运损失x.54元,合计x。54元。二、被告黎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承担38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790元,被告黎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采纳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鉴定报告要求,且没有接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陈铭华、李永全不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评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领取了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价格鉴证师才有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而鉴定人员陈铭华出示的旧机动车评估师资格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证,均不属于合法的价格鉴定资格,其所在单位是佛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而不是出具鉴定报告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此,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陈铭华、李永全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3、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错误。本案的价格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不是交警部门委托,不适用《广东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同时,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发给陈铭华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证,是在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时颁发给佛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陈铭华离开佛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后,已不具备这一资格。《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是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的评估问题,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根本无关。4、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中,上诉人在理赔查勘中确定粤X.x号牌小客车的车损为x元,不是鉴定报告认定的x元,准确的损失应由法院委托有资格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三、原审没有审查保险合同的免赔率问题错误。本案中,由于保险车辆的司机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无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审查保险合同,片面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粤X.x号牌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鉴定报告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清楚写明,参照两个通知的意见,应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具有从事鉴定的资格。二、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赔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免赔率只适用保险合同双方,并不适用第三人。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问题,鉴定人员并没有明确的资格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只有一份鉴定报告,所以被上诉人黎某某不同意该鉴定报告内容。二、关于免赔问题,是上诉人违反法律,逃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市政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向佛山市价格协会、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作出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佛山市价格协会向本院出具《关于佛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有关问题的说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认为佛山市价格协会、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黎某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铭华和李永全两位鉴定人的资格问题比较模糊,上诉人提交的核查损失报告的证明力高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黎某某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鉴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其具有跨部门性和特殊专业性,并由交警部门给予指导,参照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检验鉴定”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仍由各地的价格事务所鉴定”,《广东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据本院调查笔录、作为价格鉴定行业协会的佛山市价格协会对本案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有关问题的书面说明、鉴定单位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结合涉讼车辆粤X.x号小客车的受损状况和该车已在2005年3月29日修理完毕后营运至今的情况,鉴定人员陈铭华具有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培训证书,鉴定人员李永全具有汽车保修工程师和汽车检测员资格证书等证据对本案鉴定过程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原审法院采纳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实体结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率问题,由于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约定,其不得对抗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赔率条款应限制赔偿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有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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