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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原、被告和邓某标出资成立“坦东永滇鸡场”,1997年邓某标无条件退出合伙,鸡场继续由原、被告经营,合作期间被告负责管理鸡场资金、销售和生产,原告负责记录经营鸡场的收支情况。2004年6月鸡场停产,至12月正式结束,双方因合伙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龙江镇东涌居委会组织调解并委托该居委会会计对合伙期间的收支帐目进行清算,被告对清算结果不服。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割款x。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鸡场已资不抵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鸡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对投资及债权债务分配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实际于2004年6月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是可行的,应予支持。根据审计结果,鸡场现在资不抵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割款x。8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合伙期间实际投入及现有债务的分担问题,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请求要求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3元,审计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关键的合伙事宜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包括了双方的投入资金,但原审法院并无了解和查清双方的投入情况和合伙分配约定,使合伙情况变得不清不楚。二、审计结果中的资产明细表已列明了合伙财产确实存在,财产金额为x.51元,其中存货(低值易耗品)为5259元,固定资产8301元,应收款x.57元,包括现金差额x.31元在被上诉人手中,为此该资产明细表中的合伙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占x.75元。三、审计结果表明,上诉人初期出资x.7元,1995-1997年借入鸡场x元(双方已确认),另2001-2004年投入鸡场x元(审计列入其他应付款),无名氏出资2000元(实际为上诉人出资),但被上诉人只出资x.26元,后期还黄勤财款出资x元(被上诉人称该款是海傍村公款,但上诉人认为是其出资款)。综上,上诉人共出资x.7元,被上诉人共出资x.26元,对比上诉人多出资x.4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x.72元返回给上诉人,这样双方出资才能平衡。四、被上诉人出资x元(审计列为应付款)及上诉人出资的x元(审计列为应付款)不应列为应付款项,因为这样只会增大应付款的数目,错误造成鸡场资不抵债。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x.17元,应减去被上诉人出资的x元和上诉人出资的x元,剩余其他应付款实际为x.17元。五、作为鸡场的债权债务,法律规定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承担和分享,但鸡场的债务存在与否、数目多少尚未确定,债权人是否放弃债权亦未确定。因此,鸡场的合伙债务应按日后债权人起诉金额为准,由合伙人双方共同承担,现存的合伙财产和资金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分割款x。49元。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一、双方合伙时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由于长期负债经营,从1995年1月至2004年6月结束,被上诉人均未领取过工资,要求先分割历年的工资x元(1800元×114个月)。二、双方初期投入的资金上诉人为x.7元,被上诉人投入为x。26元,按惯例,投入越大,收益越多;若亏本,也应付出越多。之所以出现现金差额,是因为只有一人单独记录收入,又从未核对所致。三、审计报告将x元列为应付款(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笔记本上的记载不可靠,审计报告是经双方同意的,上诉人出尔反尔极不负责任。鸡场负债是客观的事实,该债务是要偿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坦东鸡场2001年至2004年盈亏结算表》,用以证明审计报告第2页(1)是不真实的;2、《关于25万元的现金相差的去向》。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最初期的计算,盈亏应以账本的计算为准;证据2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审计的资料是经双方同意后一致确认的,故较客观的盈亏情况应以双方在一审时确认的审计资料为依据,现被上诉人提出与审计资料相矛盾的证据1,又无充分理由,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合伙经营是存在风险的,即合伙经营不善,不仅没有盈余分配,极有可能连投入的资金也难以收回。在本案中,根据审计报告,坦东永滇鸡场于当事人双方结束合伙时,已经资不抵抵债,没有盈余可供分配,只有债务承担,不存在分割合伙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分割合伙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案例文号

判决时间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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