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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与梁某丁、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东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得胜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丙,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到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担任杂工工作,工资为每月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4年12月13日,原告在更换注塑机模具时右手小指受伤,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即将原告送进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支付。2005年4月1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后来原告要求辞工,并要求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支付伤残补助费与被告里水分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4日以被诉方(即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而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原告因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是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理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可享受以下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56元(1470元×0.6×8)。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6元(1470元×0.6×8)。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4元(1470元×0。6×2),合计为x元,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应赔偿予原告。因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故其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伤补助金x元,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承担,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梁某丁称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但实际上注塑机当时处于停机状态,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梁某丁的手与注塑机有任何接触,其受伤原因至今无法解释清楚。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对梁某丁进行治疗及安排工作,梁某丁也表示愿意按双方协商的结果解决事件,即由公司支付6000元予梁某丁后,双方解除所有的关系。由于梁某丁无法对受伤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其需对自身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公司出于人道精神,愿意按当初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据此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述称:与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丁与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涉讼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梁某丁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且其损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梁某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梁某丁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原审被告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海里水分公司负责支付。上诉人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梁某丁的损伤不构成工伤,但其既未于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于诉讼期间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故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另述称其曾与被上诉人梁某丁协商一致,由公司支付6000元予被上诉人梁某丁后,双方解除所有的关系,但上诉人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亦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祥隆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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