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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X街道办事处三洲工业区。

负责人袁某某。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中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某与中铁厂曾签订一份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铸铁搪瓷产品,其中龙某某负责生产线的总体规划、产品质量等,不负责客户的开发及经营盈亏,中铁厂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给龙某某,并负责其医疗费用(包括工伤期间的工资)。协议签订后,龙某某自2003年1月起到中铁厂工作,至同年9月11日,因双方对龙某某使用中铁厂的车辆问题产生纠纷后,龙某某至今未到中铁厂上班。龙某某认为中铁厂拖欠其200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工资x元,于2004年12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龙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了(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是《技术合作协议》,但因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双方也未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原审另查明,对于龙某某在本案提出要求中铁厂支付因公务问题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代垫的费用x元、计提奖金x元,违约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x元,合共x元的请求,龙某某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作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X号)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佛山中院上述生效判决书也认定双方讼争的《技术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双方讼争的《技术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04年12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只是针对中铁厂拖欠其200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工资x元问题,而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其这些请求又是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权利义务,而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龙某某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作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某某负担。

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中铁厂支付龙某某欠款x元,违约赔偿金10万元,利息x元,合计共x元;2、由中铁厂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作协议义务;3、上诉费由中铁厂承担。

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铁厂答辩称:中铁厂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同时,中铁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中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某某在本院调查中表示,其认为其据以提出请求的技术合作协议性质系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铁厂与龙某某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龙某某负责生产线的规划,改进工艺流程,不负责客户的开发及经营盈亏责任,也不参与利润分成,同时,由中铁厂向其支付工资、负责医疗费用。从双方之间所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来看,龙某某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向中铁厂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中铁厂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向龙某某发放工资,故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同时,龙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系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奖金的支付问题,且龙某某本人也认为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请的技术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本案龙某某所提起有关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龙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龙某某上诉还主张,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本案纠纷。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而本案龙某某与中铁厂并未对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明确协议,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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