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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斌,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列群,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汽车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利群和本院依法通知出庭的鉴定人邹卫东、贾治辉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30日,其委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将1,290万元货款转入被告帐户用以购买桑塔纳轿车。被告收款后,既不交车又不退款。故要求判令一、被告交付价值1,290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二、如被告无法履行交车义务,则将上述货款退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1、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该两案中的答辩状和两份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以证明原告已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290万元购车款;

2、2001年9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以及被告给原告的两份回函,以证明双方就此事一直在协商,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车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30份被告开给原告的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记帐联,金额1,804。5万元、车辆133辆,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车义务;

2、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原、被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车辆交接单,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车辆;

3、进帐单2份,以证明原告继续付款520万元,交易额已经超过1,29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所发信函认为没有收到,对其发给原告的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公章;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还款计划和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进帐单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对车辆交接单认为上面无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系争车辆;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由原告在1999年6月14日盖章确认的确认函,在该函上原告向被告确认“我公司已收齐由贵公司提供的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买方信贷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和相关汽车销售发票”。原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公章和字迹的形成先后及具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印文相一致、先有公章后形成字迹、根据检材情况及现有技术,无法确定公章和字迹形成的具体时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前两项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对关键的第三项鉴定因该鉴定中心未作出结论,故要求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问题作出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2年9月25日出具司鉴字x号鉴定书,认为“从《确认函》上选择部分手写字迹,从选择的字迹笔画上切取部分笔段,将切取的字迹笔画笔段经离子溅射仪处理后进行扫描电子显微镜检验,发现送检《确认函》手写字迹笔画墨迹无明显老化特征出现,反映出近期书写的特征”。得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确认函》上手写字迹应为2001年以后书写形成。本院在第二次开庭中就上述鉴定书召集原、被告及鉴定人员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确认函上字迹应于1999年6月14日形成而非2001年以后形成,并对该中心鉴定结论的准确率提出疑问,鉴定人员则表示根据其现有的技术条件,可以得出以上的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汽财务公司及平保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x和x的买方信贷合同,约定由上汽财务公司向原告贷款870万元和1,02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购买20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80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和90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约定如原告未按期还款,由平保公司承担其与上汽财务公司约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上汽财务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将贷款870万元和1,020万元解入原告在其处开设的帐户,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70万元和420万元。2001年9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其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知道上汽财务公司将原告的贷款1,290万元作为购车款划入了被告的帐户,但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轿车和汽车销售专用发票,要求被告立即提供有关单据便于核查。同年10月被告复函原告,称已将有关车辆交给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分别为5,000元和1,000元。中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位鉴定人员来沪参加庭审的往返费用(包括机票及机场建设费和保险费)计3,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系争车辆交给了原告。(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为证明已交付了车辆,其向本院提供了汽车销售发票、车辆交接清单和原告向平保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确认函。其中开具销售发票系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是否收到车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车辆交接单上原告未盖章确认,无法据此证明原告收到车辆,原告向平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亦不必然得出原告已收到车辆的结论。(二)关于确认函的法律效力。原告确认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对确认函上的字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先有公章后形成文字,并且文字的形成时间在2001年以后,这和确认函上的落款时间“1999年6月14日”存在矛盾。此外,被告在参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1、X号案件的审理中答辩,“认为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购车款1,290万元后,开出发票由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车后一并交给了原告,在此过程某,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原告至今并不知道上汽财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支票内部划帐的这个事实,也不知道被告已开出发票交安吉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货的这一情节”,该答辩状提交的时间为2001年9月份,也就是说被告确认,直到此时原告也并不知道上汽财务公司将贷给原告的款项划给了被告,也不知道应由被告向其交付车辆,这和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向被告所发的函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印证(在该函件中原告亦称其直到参加了上述两案的庭审才知道购车款被划入了被告帐户),因此,原告不可能在1999年6月14日,向被告确认其已收齐全部发票和相关汽车。被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51、X号案件的一年半时间内,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车辆,现其对本案中迟延提供该确认函的原因亦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无论从确认函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及提供的时间上,本院认为均无法排除对该确认函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购车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交车时间,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交车义务,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该份函件,但是被告在同年10月份的回函中确认收到了原告的该份函件,且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对回函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回函的确认。因此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后,既未将有关车辆交付给原告又不退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汽车租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交付价值人民币1,290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桑塔纳普通型轿车(按现行市场价计算车辆单价),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交车义务,则应将相应购车款返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1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及鉴定人员路费3,820元(均已由原告预付)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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