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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周某某,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瑶棋、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所属的沪x集装箱汽车在1999年向被上诉人投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沪x集装箱汽车在1999年6月19日在行驶在太仓市境内因车速太快致使集装箱从车上倾翻掉地致人伤害,造成赔偿他人费用为人民币107,195。44元。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理赔,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所投保的沪x集装箱汽车确在保险期限内因车上所载集装箱倾翻落地致第三人伤害并作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第四条全文、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车辆种类第7项“集装箱专用车辆”之规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应认为集装箱不属于专用运输车辆的所属部件,集装箱是一种装载货物,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专用运输设备,且集装箱的所有权不属于装载该箱的运输车辆业主的。为此沪x集装箱汽车在太仓境内某转弯处因车速过快集装箱倾翻掉地致人伤害,属于“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的特征,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免责规定。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6,196.46元和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4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人民币86,196。46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9,463。5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根据交通部《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集装箱应属于运输设备而非货物。从集装箱在集装箱汽车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集装箱不具有货物的任何属性,而是随附于汽车动力系统必不可少的运输设备。被上诉人将集装箱汽车单列为一个保险种类,显然其是有针对性地接受投保,且集装箱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高费率也表明被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将集装箱作为汽车的组成部分纳入风险范围,如果保险范围仅包括一般的车头和滚动部分,则其保险费率不应比其他大型车辆高。集装箱是车厢的一种形式,是一种运输设备,集装箱与集装箱汽车的关系类似于汽车拖车与挂车的关系。集装箱既非其内装的货物,又非货物的包装,其价值并不包含在货物的价值内,其所有权并不随其内装货物的交付而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货物有误。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也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适用上述规定。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未对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中货物的含义尽告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车辆保险单承保的仅为车辆本身,并不包括集装箱。《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并未将集装箱规定为集装箱车辆的一部分,而是将集装箱定义为集装箱运输的标的物,《海商法》也明确规定集装箱系货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而是保监会制定的共示性的商业文件,故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交通部1996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集装箱是有一定技术标准要求的运输设备,应符合集装箱定义”,第七条规定“集装箱货物是指能装入集装箱内而进行汽车运输的货物”。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明确保险费率计算的对象是集装箱牵引车,并不包括集装箱。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部《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集装箱是有一定技术标准要求的运输设备,上诉人作为从事集装箱汽车运输的专业单位,其生产经营活动均应符合该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集装箱系车辆的一部分,并据此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被上诉人认为集装箱并非车辆的一部分,而系货物,此观点从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可得到印证,由于该解释规定保险费率计算的对象仅是集装箱牵引车,并不包括车载集装箱部分,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集装箱并非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亦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对集装箱的性质发生争议,而双方对集装箱性质的认定均有相应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并因此引起纠纷,实际系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该条款又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造成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有两种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在上诉人投保时向上诉人说明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货物”在保险上的概念或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标的物的范围,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诉人投保时已尽了上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未对保险标的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系公示性文件,并非格式条款,但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下发的行业规定,上诉人并不从事保险行业,对其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不负有知晓义务,且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附件,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保险条款应系《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可适用《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上诉人的诉请亦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申通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86,196。4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463。5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379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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