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X路九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望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轻钢彩板房屋材料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轻钢彩板厂房,建筑面积2,0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50元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15,000元(暂定)。开竣工日期,经双方商定,凭上诉人书面或口头通知决定,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所需材料及安装由被上诉人提供,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按工程进度分三期付款,被上诉人不垫资。合同订立时付人民币2万元,施工进场付30%,后期付45%,尾款25%在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在组织施工中,坚持按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因此给对方造成窝工、返工、材料等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
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5日至2001年1月15日进行开工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2000年12月6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1年1月9日、2月8日各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01年1月工程整体结构基本完成。
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对施工质量及厂房修复费用由鉴定部门作鉴定及审计。原审法院对施工质量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鉴定。该中心结论:存在问题,pvc塑料制作,安装质量不符合规范要。原审法院还对厂房修复费用与合同增加费用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结果为:上诉人厂房彩钢板屋脊及塑钢窗调换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7,64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系争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515,000元,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0元整。
二、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上诉人厂房彩钢板屋脊及塑钢窗调换修复费用人民币137,643元,并同意将此费用抵作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货款。
三、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
四、在签收本调解书六十日内,上诉人退还原塑钢窗,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则不承担上述第二条所列的调换修复费用人民币137,643元,并可凭此协议恢复向上诉人强制执行。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392。56元,鉴定费23,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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