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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与天津信托投资公司、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终字第2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冉某,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某,被上诉人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冉某,被上诉人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天信公司与中联公司及上诉人签定特定资金信托借款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向中联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PVC地板砖项目,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7.05‰,加收手续费2‰,上诉人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签约后向中联公司放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及中联公司未能归还。1995年10月11日天信公司与中联公司就上述贷款续签特定资金信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1月10日,利率为月息9.75‰,加收手续费1.89‰,上诉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并经公证。合同到期后,中联公司及上诉人未能归还,天信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向中联公司催收未果。截止1999年3月21日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元。此外原审还查明上述款项是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委托天信公司承办的特定委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5年4月取消了天津证券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天信公司与中联公司及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信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中联公司与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天信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联公司与上诉人应向大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判决:1.中联公司偿还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中联公司支付大信公司借款利息(略)元及从1999年3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和罚息;3.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将天津建材工业管理局与天津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混同,对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不加区分;2.原审法院将95年合同简单认定为92年借款合同的延续,实际95年合同签定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定具有违法性;3.原审判决支持了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外的利益;4.原审判决未考虑担保时效的抗辩,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

天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且经过公证的,主合同未过时效,保证合同也未过时效。

中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1992年借款合同的签定及履行事实,1995年借款合同的签定及履行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1995年借款合同的担保书的签定时间及担保人是否因超过时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有争议。

1995年9月12日,上诉人向天信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诺“承蒙贵公司(天信公司)向借款单位中联建材装饰公司(借款方)提供人民币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95)二部委固X号,于1995年10月11日由贵公司与借款方签定,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我单位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特开此担保书,担保下列各项:一、本担保书为担保人开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和一切有关费用(包括违约金)。……三、本担保书在贵公司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或签定借款转期协议时继续有效。……五、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一切有关费用时自动失效。签发日:1995年9月12日”。

1995年10月11日天信公司与中联公司签定(95)二部委固X号特定资金信托借款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同意中联公司的申某,提供特定资金信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中联公司PVC地板砖项目转期专项用途。

天津市X区公证处于1995年11月2日以(95)津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大信公司当庭由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综合部副经理张林作证“1997年10月、11月我同天信公司的信贷员王刚到中联公司去了二、三次,去查该企业是否存在,1998年上半年及1999年去了上诉人处两三次去找担保人口头催债。”“最早是1998年五月份去的(到上诉人处)1998年去过两次,1999年去过三、四次。”“1997年11、12月去过(上诉人处),问中联公司的去向。”

上述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中对证人张某证言,上诉人认为其证据力低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信公司1995年10月11日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1992年合同的续期,此一事实有1995年合同“PVC地板砖项目转期专项用途”证明,该合同由上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书经过公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虽然上诉人所出具的担保书是1995年9月12日签发的,但明确是为1995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所提供的,因此该担保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中联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亦应履行担保责任;但由于担保书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一切有关费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但与未约定不同,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即天信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满之日为1996年1月10日,但天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1月9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关于担保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显系不妥;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计算不妥,亦应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天津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天信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天津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改判驳回天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天津市中联建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胜强

代理审判员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吴丽洁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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