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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X路口东北角苏豪名厦辅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红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廷东、人民陪审员钟俊松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和开发的产品,在全国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采诗”商标为原告合法拥有。蒋雯丽、那英、马俊伟、阿雅等国内外著名影歌星先后为该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或成为其代言人。“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采诗品牌以及产品在国内相关机构组织的评比中荣获多种奖项,包括“2004年度采诗牌护肤品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名”、“2005中国第三届洗涤、美发、化妆品十佳品牌”、“深圳市民最喜爱最佳国内化妆品品牌”等。原告近来发现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采诗”产品之伪劣化妆品。由于被告的上述非法行为,致使原告出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采诗”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专用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被告在《羊城晚报》和当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销售“采诗”化妆品是合作经营商户麦志国的个人行为;2、被告无侵权行为;3、原告所购是否假货未有鉴定结论;4、原告诉状不实。原告称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其“采诗”产品,完全不是事实;原告称“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所谓封存的“采诗”消炎水为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6、原告诱导商户销售自用品,而后要求赔偿,涉嫌敲诈;7、本案的诉讼是由原告策划的,而不是发现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才发生的诉讼。因此,被告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采诗”商标于2000年11月21日经由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2002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与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第x号“采诗”商标。

2005年6月28日,原告采诗公司有关人员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开办的“颐莎商业广场”购买了1瓶“采诗消炎止痘收缩水”,并以被告销售假冒原告“采诗”商标产品为由诉至法院。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包括(1)、第x号商标注册证:“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是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采诗”商标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采诗商标注册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商标注册证明里面的注册人是广州市巨龙经济有限公司,受让人是原告倩影公司,而原告采诗公司为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并不具有主体资格。

2、公证书一份。(1)、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6月28日14:50分,该处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原告采诗公司)的现场证人谢少平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路的一个商场内,谢少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采诗消炎止痘收缩水”1瓶,并当场取得《香港颐莎售货小票》(NO.x,柜台编号B30)1张、《发票联》(NO.x)1张;(2)、封存的物证、原告的产品各一份,与公证书相对应。原告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被告开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发票上的印章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证书、封存的物证、原告的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有预谋、串通、伪造的嫌疑,理由如下:(1)、该公证书发出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公证员只有一人,而在公证现场勘察记录里面却有两个公证员签名,且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和现场勘察的时间不符合;(2)、现场勘察的公证人员并未在公证书上签字;(3)、该份公证书声称的是来到被告处做的现场公证,该份公证文书中并没有任何迹象、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到达了被告处;(4)、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专用袋的时间、封存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两位公证人员到了被告处,为何在现场不封存该份证据(5)、封存的物证不是被告销售的。

3、证明一份。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处备案的商品条码中没有x、x。原告提交证据3以证明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没有在编码中心注册。被告因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B30专柜合作联营合同、麦志国身份证复印件。该联营合同为深圳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与麦志国签订。被告出具该证据以证明B30专柜经营者是麦志国,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麦志国。

2、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委托深圳市步步高鞋商业有限公司办理深圳市南山区苏豪名厦颐莎商业广场的招商业务。被告出具该证据以证明被告委托深圳市步步高鞋业公司与麦志国签订合同。

3、被告约定管理条例一份。证明被告尽到了商场的管理责任。

4、被告售货小票一份。证明采诗消炎水是由B30专柜销售的。

5、2005年6月商户各专柜销售收对帐结算表。

6、B30专柜6月销售小票。

7、2005年6月销售小票。

8、B30专柜5月销售小票。

被告提交4--8项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5月至6月期间,B30专柜只销售过一单采诗商品。

9、收款卡。证明采诗消炎水任何地方都可以购买到,并不是专营专控的产品。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确认;对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与公证申请人(原告采诗公司)共同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容器瓶及包装盒上均记载“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包装盒上还记载“制造商:广州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中国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条形编码:x”。

又查,2005年3月,“采诗”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化妆品、皮肤增白霜、粉刺霜,有效期三年;2005年4月3日,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采诗”牌护肤品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名,中国商业联合会向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

再查,原告采诗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荣誉证书、颐莎商业广场B30专柜合作联营合同、麦志国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深圳市颐莎商业广场综合管理条例、颐莎售货小票、2005年5月、6月专柜销售收对帐表、B30专柜5月、6月销售小票、收款卡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倩影公司为“采诗”商标注册的受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若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此,倩影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采诗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封存证据及出具公证书的形式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处与原告采诗公司共同封存的采诗止痘消炎水商品条形编码为x,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证实原告采诗公司在其处备案的商品条码中并无此号,因此,本院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制品,被告对此方面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销售侵权产品属麦志国的个人行为,并提交证据1--4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且购买商品的小票和发票是由被告出具,麦志国与被告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卸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也未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其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受侵权的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利润、被告的销售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为人民币x元。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商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颐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中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数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波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人民陪审员钟俊松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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