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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犯盗窃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留刑初字第1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丙,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臭蛋),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小名海娃),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王石头(另案处理)、沈吉战(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乘驾租赁的陕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和陕x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留坝县境内伺机盗窃。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乘陕x号面包车盗窃停放在留坝县X镇X路边“顺心饭店”门前的鲁x号货车左后轮胎两个,经鉴定价值5760元。2、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王石头、沈吉战在返回途中,行至留坝县X镇X村公路边的“仁合酒家”门前,盗窃停放在这里的鲁x号货车车厢内米粉21件,奶粉17件,经鉴定米粉价值3108元,奶粉价值6139.20元。3、200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与沈吉战纠集在一起,乘驾租赁的陕x号(作案时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金杯面包和陕x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留坝县X镇X路边的“宁夏吴忠穆斯林餐厅”房侧空地里,盗窃停放在该处的皖x号货车内的“美菱”牌电冰箱四台,经鉴定价值7250元。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吕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辩解:1、盗窃汽车轮胎是在太白县境内,不是在留坝县X镇;2、没有参与盗窃米粉和奶粉;3、没有实施盗窃冰箱的行为;4、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参加预谋,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常某丙辩解:1、盗窃轮胎是在陕西省太白县境内,不是在留坝县。2、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1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王石头(另案处理),沈吉战(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驾乘租赁的陕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和陕x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着姜眉公路窜至陕西省留坝县境内伺机盗窃。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驾乘陕x号北斗星面包车盗窃停放在留坝县X镇X路边“顺心饭店”门前的鲁x号货车左后轮胎两个,价值人民币5760元,所盗轮胎被被告人变卖。

2、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王石头、沈吉战在返回三原县途中行至留坝县X镇X村公路边的“仁合酒家”,盗窃停放在该酒家门前的鲁x号货车内的圣元牌米粉21件、奶粉17件,米粉价值人民币3108元,奶粉价值人民币6139.20元,所盗米粉、奶粉被被告人变卖。

3、2006年9月13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与沈吉战纠集在一起,驾乘租赁的陕x号(作案时挂车牌陕x号)的银灰色金杯面包车和陕x号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从陕西省三原县城沿姜眉公路窜至陕西省留坝县X镇X路边的“宁夏吴忠穆斯林餐厅”,盗窃停放在餐厅门前的皖x号货车内的美菱牌电冰箱四台,价值人民币7250元,所盗四台冰箱在抓捕被告人时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1999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吕某于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X镇X路边盗窃轮胎两个,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王石头、沈吉战在留坝县X镇X村盗窃米粉、奶粉,2006年9月14日凌晨在留坝县X镇X村盗窃美菱牌电冰箱四台的事实;

2、被害人荆某某陈某证明他驾驶的鲁x号货车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X镇X村被盗走两个左后轮胎的事实;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9月12日凌晨在留坝县X镇X村发现一伙人乘两辆面包车偷轮胎的事实;

4、留公刑勘(2006)X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何某某、李某丁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轮胎的现场情况;

5、证人李某己、杨某庚、张某辛、杨某壬、杜某某证言证明鲁x号货车被盗圣元牌米粉21件、奶粉17件的事实;

6、留公刑勘(2006)X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何某某、李某丁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米粉、奶粉的现场情况;

7、被盗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8、被害人张某癸、李某某陈某及合肥美菱公司货单复印件证明皖x号货车在留坝县X镇X村被盗四台冰箱的事实;

9、留公刑勘(2006)X号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杨某乙、何某某、李某丁、吕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皖x号货车被盗现场情况;

10、留价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轮胎价值5760元,米粉价值3108元,奶粉价值6139.20元,冰箱价值7250元;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陕x号金杯车上的人行迹可疑而报警的情况;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丢弃的电冰箱及作案工具和报警情况;

13、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查扣被告人乘驾的陕x号和陕x号面包车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物证和作案工具;

15、陕西省太白县X路收费站录像资料证明陕x号和陕x号车辆经过收费站的情况;

16、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7、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的(199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铜川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甲被判刑罚和释放的情况;

18、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铜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关于2006年9月14日凌晨追查陕x号和陕x号车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吕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与他人合伙作案三起,盗窃数额x.20元,何某某、陈某、李某丁与他人合伙作案二起,盗窃数额x.2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与他人合伙作案一起,盗窃数额725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杨某乙、常某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盗窃作案准备充分,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有分有合,都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常某甲在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26日释放,在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吕某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13日释放,在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常某丙、何某某、陈某、李某丁能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八、赃款1401元,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省力扳手两套、断线钳一把、手钳一把、撬棍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波

代理审判员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陈某昌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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