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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5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凌晨和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分别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安管件厂宿舍和石峰区湘天桥机修塘株洲冶炼厂生活区X栋,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两次共盗得现金100元、价值270元的耐克挎包一个、价值679元的一台。

2、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宿舍X栋,利用户外下水管道和空调机架,钻窗入室爬进X室被害人罗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罗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罗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安管件厂宿舍,利用户外墙上的水泥板爬上X栋X室被害人杨某家,钻窗入室盗得现金100元及耐克挎包一个。经鉴定,耐克挎包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10年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机修塘株洲冶炼厂生活区X栋,利用楼梯间的窗口平台,爬进五楼X室被害人郭某乙家,盗得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含内存卡)价值人民币679元。

3、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宿舍X栋,利用户外下水管道和空调机架子,钻窗入室爬进X室被害人罗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罗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郭某乙、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对案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人罗某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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