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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儒(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利公司)因与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坚,被上诉人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实利公司向新豪公司的x号帐户汇款x美元。2008年9月26日,实利公司再次向该帐户汇款x美元。2009年9月14日,实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豪公司返还x美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实利公司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在一审诉讼中,新豪公司称其与叙利亚的一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实利公司是两者的交易中间商,新豪公司向叙利亚公司提供货物,叙利亚公司将货款打入实利公司,然后由实利公司转给新豪公司,实利公司汇给新豪公司的不止诉争的两笔,还有其他几笔款项,提供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收签注单、出口货物报关单5份、出口商品专用发票5份、贷记通知9份、商业发票、无锡讯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驰公司)的报关单和发票各2份、实利公司汇给讯驰公司的水单5份、证人俞某某予以证明。证人俞某某陈述:实利公司的徐迪明介绍讯驰公司与叙利亚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由讯驰公司向叙利亚公司出口摩托车,但讯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发现其无法出口大排量的车,就将合同涉及的业务转给了新豪公司,由新豪公司向叙利亚公司出口车辆,但讯驰公司与新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叙利亚公司的货款在开始是汇给实利公司,然后由实利公司转给新豪公司,后来就由叙利亚公司直接汇给新豪公司,后来因为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实利公司就和讯驰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约定由实利公司将叙利亚公司汇给其的货款转给讯驰公司,后来实利公司直接将钱分两次汇给了新豪公司,并提供付款声明、货款明细予以证实。俞某某解释在离开讯驰公司时,该两份材料未进行移交,所以原件在自己身边。实利公司对于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收签注单、出口货物报关单5份、出口商品专用发票5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出新豪公司向实利公司提供货物,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认为新豪公司应当提供出口许可证对应的合同;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提供的材料是讯驰公司与徐迪明之间的业务往来,且该两份材料在证人手中本身比较奇怪,证人陈述讯驰公司将出口贸易转让给新豪公司居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商业发票上的买方与证人陈述的买方并非同一家公司,且发票也不是开给实利公司的;讯驰公司的报关单、发票和水单与本案无关,因交易双方既不是实利公司也不是新豪公司;对于没有原件的贷记通知表示无法质证,对于提供了原件的6份没有异议,也认可是向新豪公司汇出了该几笔款项,但称实利公司与新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实利公司除了此几笔款项外还支付了几笔款项,提供境内汇款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新豪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实利公司称与新豪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法院要求实利公司限期提供与新豪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及双方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束的证据,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实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实利公司向新豪公司汇入了两笔款项,但根据庭审双方的认可实利公司曾多次向新豪公司汇入钱款,甚至在2008年9月8日也曾向新豪公司汇款,实利公司对此解释为与新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他汇款系支付的货款,而新豪公司认为与实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实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作为中间人转付的叙利亚公司的货款。因事实上确实存在着实利公司多次向新豪公司付款的行为,而双方对于以前付款的正当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于付款原因存在争议,且实利公司亦自认与新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2008年9月23日、26日汇给新豪公司的款项是实利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还是错汇给新豪公司的款项,实利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实利公司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给新豪公司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实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实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23日、26日汇给被上诉人新豪公司x美元,新豪公司认为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新豪公司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一、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出口许可证、海关验收签注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讯驰公司原工作人员俞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实利公司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曾多次向新豪公司付款。实利公司仅认为其于2008年9月23日和9月26日两次汇款x美元属汇款错误,要求新豪公司返还,但其对其他付款的正当性均无异议,故应由实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明细以及其因失误而导致汇款错误的事实。实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利公司认为应由新豪公司对其取得x美元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实利公司认为新豪公司获得其公司汇给的x元美元属不当得利,应由新豪公司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实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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