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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耀辉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镇大福基建樑五金铸造厂、谢某某、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耀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古三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大福基建樑五金铸造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某桂大福基穗龙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谭某某,均为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谭某某,均为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谭某某,均为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耀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福基建樑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谢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黄某丙、梁某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梁某联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妻子黄某丁、女儿梁某己、儿子梁某戊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合同是谢某某在担任中山市耀辉电器有限公司仪表厂(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仪表厂)经理期间经手签订的,耀辉公司仪表厂是根据耀辉公司与广州市华智达科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公司)在1999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设立的,该机构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耀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经营,因此,应认定耀辉公司仪表厂是耀辉公司的内部下设机构;谢某某在担任耀辉公司仪表厂经理期间以该机构的名义与铸造厂签订了讼争合同,耀辉公司收取了铸造厂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并向铸造厂开具支票支付合同价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该公司承认谢某某经手签订讼争合同是职务行为,耀辉公司是讼争合同的定作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铸造厂与耀辉公司签订的讼争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确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耀辉公司在收取铸造厂提供的定作货物后,仍拖欠铸造厂定作价款x元未付,对此应承担清偿定作价款的法律责任。耀辉公司认为应由谢某某承担清偿定作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讼争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是耀辉公司,至于该公司是否因经营其下设机构耀辉公司仪表厂的业务而签订及履行合同,科仪公司对耀辉公司因经营仪表厂产生的债务是否存在法律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定作合同拖欠定作价款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谢某某、梁某联、陈某乙、黄某丙作为科仪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耀辉公司在收取定作货物后至今仍拖欠铸造厂定作价款x元,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0年10月28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耀辉公司应向铸造厂清偿定作价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0年10月28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由耀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耀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某某签订讼争合同,不是代表耀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谢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在定作合同上签字,有代理耀辉公司或其个人与铸造厂做生意两种可能性。但是,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可以证明谢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科仪公司与耀辉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耀辉公司仪表厂对外经营统一以耀辉公司的名义进行。耀辉公司所举证的五份合同,是谢某某以耀辉公司仪表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都有耀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如果耀辉公司仪表厂对外签订合同,就应该有耀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本案定作合同并没有耀辉公司盖章确认,故只能认定为谢某某的个人行为。另外,定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由签约人具体执行”,合同是由谢某某签订的,故应由谢某某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谁是收货人。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加工物存放于耀辉公司,故认定耀辉公司收取了定作物错误。铸造厂对定作物如何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能以定作物在耀辉公司处就推定耀辉公司收取了定作物。相反,从铸造厂所出示的七张仓单看,收货人并非耀辉公司,而是谢某某。三、合同是谢某某实际履行的。据铸造厂称,其与谢某某签订定作合同后,谢某某预交了2万元的模具款给铸造厂。其后,铸造厂又将定作物交付给谢某某。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谢某某才是定作方。四、生产定作物所用的模具价值几万元,谢某某终止定作关系后,将模具取回并转让给耀辉公司,耀辉公司才代其支付定作价款开具支票。五、合作协议是由科仪公司与耀辉公司签订的,定作行为是在科仪公司未注销之前发生的,若认定谢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也只能是耀辉公司仪表厂,本案的责任应由耀辉公司仪表厂承担。耀辉公司仪表厂未注册,而科仪公司已经注销,就应该由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判决,诉讼费用由铸造厂、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耀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0)中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谢某某曾经使用耀辉公司仪表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判决认为该行为是谢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耀辉公司无关。铸造厂质证认为不清楚判决的内容,但本案交易是与耀辉公司发生的。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铸造厂答辩称:加工物是直接送到耀辉公司,并由耀辉公司职员签收。

被上诉人铸造厂为其答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梁某己、梁某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建立耀辉公司仪表厂,耀辉公司仪表厂创办初期,暂不注册,作为耀辉公司内部机构设立,并统一以耀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作资金为50万元,耀辉公司占60%即30万元,科仪公司占40%即20万元,盈利与亏损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2000年1月11日,科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以耀辉公司仪表厂的名义与铸造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铸造厂为耀辉公司仪表厂加工电容或变送器等电器产品。此后,谢某某向铸造厂出具欠条,确认铸造厂于2000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期间共为耀辉公司仪表厂加工产品价值x.08元,耀辉公司仪表厂已支付了x.08元,尚欠货款x元。2000年10月28日,耀辉公司向铸造厂开具了号码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以支付上述加工款,该支票并未记载收款人。铸造厂取得支票后将支票交付中山市X镇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永生废品站以支付货款,但支票未能兑现。2001年3月8日,铸造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耀辉公司支付加工款x元及违约金x。22元(暂计至2001年3月13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耀辉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及相应利息。耀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耀辉公司仪表厂是由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拟共同出资但未经工商核准注册的企业,故其所欠的加工费应由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共同承担,(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漏列科仪公司为诉讼主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以科仪公司已被注销为由追加其股东谢某某、梁某联、陈某乙、黄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重审庭审过程中,铸造厂明确表示本案债务应由耀辉公司承担,不需要谢某某、梁某联、陈某乙、黄某丙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订货合同是由谢某某与铸造厂签订的,欠条也是由谢某某向铸造厂出具的,但订货合同及欠条均记载定作人为耀辉公司仪表厂并非谢某某。耀辉公司仪表厂是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合作出资成立的,耀辉公司向铸造厂开具支票以支付本案加工款,表明耀辉公司确认谢某某有权代表耀辉公司仪表厂与铸造厂发生业务往来,且谢某某亦为科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情况表明耀辉公司仪表厂的投资人耀辉公司及科仪公司均确认谢某某经手签订讼争的合同是代表耀辉公司仪表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耀辉公司仪表厂承担。耀辉公司认为其向铸造厂开具的支票是用以支付拖欠谢某某的模具款,但对该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支票是耀辉公司直接开具给铸造厂用以支付本案加工价款。上诉人耀辉公司认为本案加工款是谢某某拖欠的,应由谢某某个人清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定作方为耀辉公司仪表厂,耀辉公司仪表厂是由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拟出资开办的,未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故应由耀辉公司及科仪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加工款。至于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各自实际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属于耀辉公司与科仪公司内部合作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于铸造厂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只请求耀辉公司承担责任,科仪公司的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只应判令耀辉公司承担清偿加工款的责任。上诉人耀辉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耀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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