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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系广州市番禺化龙日新影音行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享有《木乃伊归来》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木乃伊归来》盗版VCD(名称为《神鬼传奇Ⅱ》)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6,即《木乃伊归来》合法出版物实物及合法出版物包装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木乃伊归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4,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神鬼传奇Ⅱ》VCD,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了编号为像x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上载明《木乃伊归来》(《x》)的批准文号是文像进字(2002)X号,进口单位是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是VCD,版权提供单位是美国环球电影公司。2004年3月11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发行许可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我出版社出版的《侏罗纪公园》等11部影片(目录后附),载体为数码激光视盘的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专有发行权的时间自二零零三年三月至二零零六年三月。特此证明。”上述《发行许可证明》的附页中载有“节目名称:木乃伊归来,英文名称:x,国际编码:x-AX-X-X-O/V.J9,版号:国权像字06-001-X号,批文号:文像进字(2002)X号”。2004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大地雄心》x/《太阳神X号》x/《水银蒸发令》x/《圣诞怪杰》x,The/《小鸡快跑》x/《侏罗纪公园Ⅲ》xⅢ/《大白鲨25周年纪念版》Jaws:x/《木乃伊归来》x,the/《未来水世界》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H-x。”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碟《木乃伊归来》彩封上的记载,该VCD由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音像制品编码为x-AX-X-X-O/V.J9,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2)-138,国权像字06-2001-1557。另外在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VCD碟《木乃伊归来》(双碟装)的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和x,且光碟彩封上均有“x.x.”字样。

被告胡某某系广州市番禺化龙日新影音行经营者,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聚龙大厦九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2004年8月6日,经原告等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聚龙大厦)的日新影音购买《神鬼传奇Ⅱ》VCD及其它3张(套)V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

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神鬼传奇Ⅱ》VCD碟,原告确认该封条完好。被控侵权VCD碟彩封上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的字样,碟芯上亦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经本院主持,将原告提供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木乃伊归来》VCD碟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神鬼传奇Ⅱ》VCD碟当庭播放并对比,原告提交的《木乃伊归来》VCD碟的片头有“飞乐无限”、“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等字样,而被控侵权光碟的片头没有这些字样,此外二者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均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是载体为激光视盘VCD《木乃伊归来》的出版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虽然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发行许可证明》上记载的时间逾越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但《发行许可证明》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时间有效期应至2004年8月31日。故原告对《木乃伊归来》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

根据(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4年8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VCD。公证人员对所购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据此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VCD《神鬼传奇Ⅱ》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神鬼传奇Ⅱ》VCD中的影片内容均与原告发行的VCD制品《木乃伊归来》相一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被授予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木乃伊归来》V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VCD的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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