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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镇江港务管理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海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8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大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镇江港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江港务管理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居庆,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被告镇江港务管理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海运费纠纷一案,原告2003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大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居庆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至10月,被告共计28次委托原告承运合计37只集装箱货物,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屡屡拖宕运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0,4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被告答辩,确认所欠运费,但要求原告承担2000年、2001年运输中被告货物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镇江港务管理局一次性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80,4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镇江港务管理局负担的款项合计人民币81,861元,应于2003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清偿。

四、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放弃除以上两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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