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济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中济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15日,中济公司和刘某某签订了《业务委托单》,约定:刘某某委托中济公司将工艺品6件运至天津市河西区森淼公寓;货物保险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同日,中济公司收取刘某某运费人民币150元。同年2月16日,中济公司以刘某某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保险价值10,000元”,中济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00元。2001年2月19日,天津市日达邮政货运部出具货物损坏验单,主要内容为:由上海K34次16日发来为4袋6件,邮袋封志,标签完好,开拆后内件为原工艺品纸盒包装,用塑绳捆扎,袋内掉出工艺品残件,内件无衬垫加固措施,属封袋不规范,6件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01年3月,中济公司发给刘某某信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委托中济公司托运至天津站4件工艺品,部分货物破损,在保险公司未能理赔前,先由中济公司按实际损失50%予以垫付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下达后再根据理赔额予以多退少补。由于刘某某未能提供原始发票,中济公司根据市场调查的情况列出价目表:聚脂涂铜色马¥580元;聚脂涂铜色牛¥860元;景泰篮地球仪¥1,040元;仿红木博古架¥220元;工艺茶壶(套)¥600元;工艺茶壶(只)¥150元。同年3月13日刘某某收到中济公司垫付货损人民币3,000元。2002年5月11日,刘某某委托律师给中济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中济公司在接到此函后20日内,将所欠刘某某的余款及运费人民币150元归还,或将工艺品如数退还刘某某,并承担造成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2002年5月29日,中济公司复函给刘某某,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的货物已投保,破损后理应向保险公司理赔,中济公司愿意协助处理此事,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场检查后提出意见认为,理赔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但实际破损的物品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现中济公司已预先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应待完成理赔后结清;中济公司同意退回刘某某运杂费人民币150元,中济公司对刘某某没有欠款,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中济公司不能接受。审理中,刘某某放弃要求中济公司退还运费人民币150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济公司接受刘某某的货物后,并非自己运输,而是再委托他人运输,故刘某某和中济公司是委托关系。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现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损坏、中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已无争议,争议在于货物赔偿金额。《业务委托单》中的“货物保险价值”,因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故不是运输业务中的“保价运输”。但既然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值,则发生货损后,应当按照该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中济公司自己以刘某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理赔,不能作为中济公司应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因中济公司未能妥善解决纠纷,致使刘某某多次与中济公司交涉产生费用。但是,精神损失无依据,工资应当由税务部门证明,交通工具以飞机、出租车为主显然高于通常出行水平,对刘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给予酌情计算。据此判决:一、中济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工艺品损失价款人民币10,000元(中济公司已付人民币3,000元);二、中济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刘某某预付人民币570元),由中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该批工艺品并非全部损坏,而是部分损坏,尚完好的工艺品应退还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进行查验和评估,在货损不清楚的情况下就贸然下判,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的业务委托单表明,双方当事人间存有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方中济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委托方刘某某的货物完好无损的送至目的地。因上诉人对运输的货物包装不规范,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货物无辜受损,理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货物价值未经评估以及货损未经查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济公司曾于2001年2月16日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名义将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三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确定了该批货物的价值,原审法院以此价值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妥。货损的程度是由天津市日达邮政货运部出具的货物损坏验单来证明的,根据该证明可认定货物系属全部损坏。上诉人认为货物仅部分损坏而非全部损坏,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是在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一系列支出费用为依据的基础之上酌情而论,并不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属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济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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