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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民一初字第116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南康市蓉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1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社溪平头街,被告从2003年开始承租了幸立新、幸良军的店房X号、X号榨油(并兼营糖和销售烟花爆竹)等;2005年8月6日晚上,被告点燃蚊香放在店内木板楼上杀灭蚊虫,忽视了店房内放置的烟花爆竹高度危险品,当晚凌晨2时许,由于被告点燃的蚊香引燃了垫放蚊香的包装盒燃着了楼板引起了本案火灾的发生,被告发现楼板烧着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救火或报警措施,只顾其本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并没有考虑到火势的蔓延,被告只考虑把其本人店内的货物转移到外面,完全忽视了店内放置的高度危险物,延误了救火时机,使火势蔓延到其店内堆放的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烟花爆竹,从而引起了一场严重的特大火灾,后在公安消防人员的全力扑救下,在凌晨5时多才把大火扑灭,使这场火灾造成了十多户人的财产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社溪镇党委政府和公安社溪派出所对于本次事故受损的有关当事人关于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当中被告毫无人性,蛮不讲理,二次调解无效。据此,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和本案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刘某乙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刘某乙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上犹县城经商,吃住均在上犹县城,只是逢圩日进社溪帮其父的忙,散圩后回上犹,不在社溪租赁房屋内居住。所以原告列刘某乙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86”社溪圩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应该说是因为答辩人刘某甲租住的房屋电线老化引发室内可燃物而导致,责任应该在房东。①社溪圩坪头街十四号房屋是七、八十年代安装的电线,用的是麻皮线,一直未更换过,年深日久,已严重老化。②县公安局及县消防大队的“关于‘86’火灾事故调查的情况汇报”中明确了火灾原因:“起火点现场提起的电线熔点与其他火灾现场提取的电线熔点明显不同。”所以得出结论是: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刑警大队技术人员通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结合对案发现场的勘察,认定是电线老化而引发火灾。③上犹县公安局的重新认定书,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既不否定也不肯定是电线老化引发的可能,且认定火灾原因的职责是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公安局去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作出的是一种模棱两可的结论,即使有效也不否认电线老化引发的可能性。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该由法院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提取的起火点的电线予以鉴定,明确是谁的责任。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电线老化所致;第二,点蚊香所致;第三,他人或其他原因引发。三、原告诉称答辩人点蚊香引燃垫放蚊香的包装盒燃着楼板,并说答辩人店里销售烟花爆竹是一种没有证据的猜测。四、依据《合同法》及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是因为电线老化引发的火灾,责任应该在房东幸立新。综上所述,引发火灾是房东幸立新的责任,最起码应列幸立新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社溪镇X街。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从2003年开始承租了幸立新、幸良军的14、X号店房榨油并兼营副食等。2005年8月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承租的X号房X楼起火并引发火灾,被告刘某甲外甥女肖芳芳起床小便发现起火后,即叫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想去灭火,由于火势大,无法扑灭,被告刘某甲便跑到大街上大喊“救火,救命!”,附近居民听到呼救后,陆续有人起床赶到火灾现场,因火势较大,无法扑救,其间居民高诗汉于凌晨2时57分46秒拔通了110电话,求助派人救火,被告刘某甲则于凌晨3点07分拨打了110。后经县公安消防大队扑救,大火于凌晨5时30分被扑灭。大火烧毁了包括原告在内九户居民的房屋及部分财物。火灾发生后,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8月作出上公消(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平头街X号X楼(刘某甲租住房)电线老化引起室内可燃物燃烧所致。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犹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不服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同年12月9日,上犹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重(2005)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最终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社溪镇党委政府和派出所多次对财产损失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是因被告点蚊香引发大火,且被告在发现大火时未及时采取救火或报警措施,只考虑将其本人店内的货物转移到外面,延误了救火时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0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9元和本案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

另查明,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租住的X号房X楼后间,即被告刘某乙的卧室,事发当晚,被告刘某乙并未在该房间住宿。该房间当时放有衣柜、写字台、黑白电视机、棉被、衣服等日常用品及简易包装卫生纸、蜜饯等货物。另外,根据被告刘某甲之妻陈某祥陈某,事发当晚晚饭后:“我带三个外甥(女)在我儿子房间看电视至晚上十点零钟,边看电视,边吹风扇,我便对我二外甥女(当时还正在看电视)说搬到外面吊楼睡……,我也回到床上睡。”(详见县刑警大队于2005年8月20时对陈某祥的询问笔录)

又查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上犹县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烧毁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上犹县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火灾损失为x.59元。

再查明,发生火灾时,原告陈某某未在发生火灾的房屋居住,当时原告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原告与家人已外出打工多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房屋登记表、现场勘察图、刘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资料、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平面图、上犹县房地产公司的评估报告、灾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调查情况汇报、火灾事故原因重新认定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承租原告幸立新、幸良军的14、X号店房榨油并兼营副食等,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火灾是由于被告承租的X号房X楼起火引发的,因此,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所租住房屋起火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被告家人曾在起火房间看电视、吹风扇,虽然至今无法查明火灾是因点蚊香还是电线老化,抑或其他原因引起,但是可以肯定在火灾前房屋及财产均在被告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当中,因此,基于被告对自己支配和控制财产的特别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存在管理和维护上的过失,被告又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火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起火原因是因为刘某甲租住的房屋电线老化引发室内可燃物而导致,责任应该在房东,因该起火原因的认定已被公安部门的重新认定书所推翻,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房屋损失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及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其直接财产损失,因其财产损失申报未经消防部门核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其夫妇俩的财产仍存放在家中,其他财产损失情况可预见是较大的,对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因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已无从查实,故对其损失的数额也无法准确确定。鉴于上述情形,合议庭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原告的家庭人口等基本情况及原告家人外出打工多年之事实,以当地普通居民购置正常必需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用品及必要的生产资料所需资金为依据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重建房屋审批费用及租房租金,本院认为关于重建房屋审批费用问题,上犹县人民政府关于社溪镇“86”火灾灾后重建工作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免收灾民重建房屋审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家人本在外地打工,未在本地实际发生租房费用,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其他财产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九分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其他诉讼实际支出费二百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七百七十二元,合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承担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被告承担一千五百一十四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先德

审判员吴延燕

人民陪审员明心怦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庆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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