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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抚州市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广民初字第63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江西省广昌县法律服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西省广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抚州市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勤杂人员,于2006年4月10日根据公司领导的指派,在爬上高达7米的屋顶修补屋面、添盖水泥瓦时不幸从屋顶掉下受伤,当即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故请求赔偿医疗费x.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729元、住宿伙食费1643元、误工费3955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20元,扣减已支付款x元,尚应赔偿x.2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对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变更为:原告是在为被告维修食堂屋漏时摔伤,双方成立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该公司员工,但于2006年3月17日解聘结帐离厂,离厂后常到公司来玩。事故发生当日,公司并未指派原告去维修屋顶,摔伤之事我们也不知情,且食堂已承包给揭爱荣,由其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广昌县X镇政府、胜利街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昌县城;3、本院对揭爱荣的调查笔录及《承包食堂协议》,以证明损害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4、南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5、广昌县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构成六级伤残;6、广昌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共需x元;7、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x.20元;8、伤残鉴定费收据,金额400元;9、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单据61张。

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除对原告证据及《承包食堂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及揭爱荣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余举证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2、离厂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结帐离厂。原告经质证认可工资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名,确认3月17日结帐离厂一事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拒绝质证,不影响证据的依法认定。证据6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较大且该证据非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结合治疗实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超出合理范围的则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分析判断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7日由被告录用为员工,试用期工资每月900元,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加薪未获同意,当日,原告即结清工资离厂,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协助该公司招收新员工一事常到被告公司办公室。4月10日下午2、3时许,被告公司食堂承包人揭爱荣来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向吴某某(公司员工称呼其为“吴某长”)反映因刮大风食堂水泥瓦屋顶被掀开,形成漏雨,请求公司给予维修。原告李某某正好走进办公室,了解情况后,原告随同吴某某一同到公司食堂察看情况,商量维修方法。随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仓库中拿取水泥瓦,吴某某则回办公室,原告拿到水泥瓦后携带爬上屋顶,行至屋顶中间时因足下水泥瓦断裂从屋顶上坠落摔伤。揭爱荣见状立即向公司办公室呼救。吴某某等人将原告送至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摄片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左足4、5跖趾关节脱位。当时局麻下行清创缝合,右跖趾关工脱位手法复位,右胫骨结节骨牵引,防感染止血等治疗,住院3天,共开支医疗费4831.32元。随后转入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防止感染、止血、对症等治疗,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x.88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一年后取内固定。2006年8月2日,经广昌县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昌县X镇X村碰头X号,其与妻子冯玉平于2000年5月在广昌县X镇X街居委会人行桥X号居住至今,从事餐饮业、服装厂打工等职业。

再查明:揭爱荣于2005年5月15日与被告达成《承包食堂协议》,约定由揭爱荣承包被告厂区内食堂,被告负责提供食堂场地,其它由揭爱荣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与被告结帐离厂之后是否又成立新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雇佣关系不能认定。但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维修食堂屋漏,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抚州市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同意并接受其帮工,系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进行帮工时采取在屋顶行走的方法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0年5月起即在广昌县X镇X街居委会居住至今且以餐饮、服装等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2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8619.72元×20年×50%)、误工费3270元(30元/天×109天)、护理费1980元(2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合理交通费300元(50元×6人次)、合理住宿费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4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拆钢板费用及修补牙齿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安排原告维修屋顶和原告受伤公司不知情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还辩称食堂已承包给揭爱荣,由其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因食堂承包属被告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依照《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承包食堂协议》认定,食堂屋漏的维修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即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而非揭爱荣个人,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x.68元(x.40元×70%),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赔款合计人民币x.08元,扣减已预付的x元,尚应支付x.6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6元,财产保全费1246元,合计5662元,由原告承担1698元,由被告承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永泉

审判员饶林英

审判员邹文飞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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