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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杜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杜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与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杜某所生育的儿子。2009年4月21日,王某甲与杜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明确了王某乙随杜某生活,王某甲则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自2009年8月起,王某甲的收入降低至人民币1,800元,王某甲已无力再根据原金额给付抚养费,故要求将王某甲所应给付的抚养费自王某甲起诉起减为每月人民币400元。

被告王某乙与杜某未应诉。

本院查明,王某甲与杜某原系夫妻,王某乙系王某甲与杜某所生育的儿子。2009年4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甲与杜某离婚;王某乙随杜某生活,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判决书中同时认定了王某甲当时的月收入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王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王某甲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载明:王某甲2009年8、9、10三个月份的月收入为人民币1,582.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当事人在必要时提出变更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甲现收入降低了相当的数额,其所应承担的抚育费因根据此变化予以减低,具体数额则应根据其目前的收入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甲自2010年3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5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该款由杜某具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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