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上陌池。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2日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期限为1年。被告在2004年1至5月期间先后返还借款x元和截止2003年12月止的利息,尚欠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余下的借款x元,支付自2004年1月至12月未支付的利息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2002年10月1日借款协议1份;2、原告的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过开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0月1日,原告由胡某洁代理与被告在肇庆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借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用作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0‰,每季最后一个月的月末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半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到2003年3月31日止,被告保证无条件履行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任何某间提出的退还本金的要求。签订该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肇庆市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本金人民币x元,于5月13日还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至2003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万元以及从2004年1月开始计算的利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内地,故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肇庆市范围内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因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幅度,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以及支付从2004年1月至12月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3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肇庆市嘉田某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钟学彬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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