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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与上海沪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广场8F。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通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上海有线电视台投放“美信钙+D”广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0元。嗣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但上诉人迄今未付广告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系争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上诉人付款时间,且事后亦未协议补充,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5日最后一次播出广告,诉讼时效从5月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2002年8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只是广告代理商而非广告发布媒体单位,因此上诉人订约时委托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本案系争合同属委托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法规定给付报酬期限是对义务方的要求,而非要求权利方在交付成果时即应当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份广告合同,上诉人在实际给付广告费时并未指明其付款针对哪一个合同,被上诉人无法预知上诉人对哪个合同拒付广告费,因此也无法知道在本案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上海有线电视台投放广告,对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只是广告代理商而非广告发布媒体单位,该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广告费的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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