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广场8F。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卫,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通广告有限公司因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保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上海有线电视台投放“美信钙+D”广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0元。嗣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但上诉人迄今未付广告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系争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上诉人付款时间,且事后亦未协议补充,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5日最后一次播出广告,诉讼时效从5月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2002年8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只是广告代理商而非广告发布媒体单位,因此上诉人订约时委托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本案系争合同属委托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法规定给付报酬期限是对义务方的要求,而非要求权利方在交付成果时即应当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份广告合同,上诉人在实际给付广告费时并未指明其付款针对哪一个合同,被上诉人无法预知上诉人对哪个合同拒付广告费,因此也无法知道在本案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上海有线电视台投放广告,对此,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只是广告代理商而非广告发布媒体单位,该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广告费的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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